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681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二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MB28577961。
法定代表人丁峰,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2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3月占用邹平市台子镇大张村集体土地1646平方米(耕地,不符合规划)堆放沙子、石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向赵金修作出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赵金修十五日内对占用的1646平方米耕地改正或治理,恢复土地原貌;2、对赵金修非法占用的1646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41150元。
本院审查认定,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邹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占用的1646平方米耕地改正或治理,恢复土地原貌,逾期由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三、被申请执行人赵金修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41150元缴至本院综合审判庭。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凤芹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