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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广祯与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2月07日 07:09      浏览: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114行初26号
原告宋广祯,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代理人臧永春,男。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绣水大街4100号。
法定代表人韩惠民,男,局长。
分管负责人杨维钊,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与军,男。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男,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广祯不服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广祯及委托代理人臧永春,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杨维钊及委托代理人康与军、孟令卫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广祯未经依法批准于2017年5月占用章丘区明水街道河南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宋广祯退还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163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宋广祯非法占用163平方米农用地建设行为按20元/㎡处以罚款计3260元,37平方米建设用地按15元/㎡处以罚款计555元,合计3815元(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整)。
原告宋广祯诉称,2020年7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位于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土地;拆除占用的16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罚款38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也并未收到。近期案外人河南村委会村委委员李某告知原告被处罚的事实,经询问得知,被告所作的上述的三份文书都送达给了李某,由李某代为签署了原告本人的姓名,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使原告丧失了行使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广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三份,证实原告通过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
2、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当时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委托村委送达,原告也自认在2021年1月份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如果真像原告起诉书列明原告未收到相应的文书,那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作用,对其权益也未予以侵害,原告对该行政行为并不享有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立案呈批表;
3、对宋广祯的询问笔录;
4、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书;
7、土地勘测定界图;
8、土地利用现状图;
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0、关于宋广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调查报告;
1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15、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11、14、15号证据无异议。对1、3、12、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签字手印都不是原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号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国家对宅基地、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都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即使协议真实,原告也没有经过审批办理手续,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勘验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土地均系违法占用。
本院经合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广祯系明水街道河南村村民,在本村建房屋一处。2020年7月,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所建房屋,认为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020年8月18日,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作出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罚依据的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均未通知原告本人,笔录中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原告主张该文书是事后他人连处罚决定书一并转交,因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及时送达,致使原告不能及时行使其陈述、申辩等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章自然资罚字[20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人民陪审员  贾允兴
人民陪审员  李经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于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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