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1523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茌平区华鲁街1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茌平县鸿鑫园食品厂,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胡屯镇朱庄村。
法定代表人:逯燕荣,经理。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聊茌市监罚【20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聊茌市监罚【20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香辣菌菇经检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整(240.00元);2、罚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罚没合计:拾万零贰佰肆拾元整(100240.00)。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聊茌市监罚【20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聊城市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聊茌市监罚【20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袁保昌
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