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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2年11月07日 07:12      浏览: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内0603行初137号
起诉人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2021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某的起诉状,请求判令:1、准格尔旗公安局对起诉人周某所作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进行赔偿,向起诉人周某道歉;2、诉讼费由准格尔旗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周某于2008年开始,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特拉沟门村村委会拦截特拉沟河上游水源卖给企业,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生产等问题。2012年5月起诉人周某在北京上访时,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干警截回,以准公(沙)决字【2012】第1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起诉人周某认为,准格尔旗公安局的行为是非法截访、非法拘留。2014年1月13日市中院裁定该案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2月29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以(2015)准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人周某所诉行政行为非准格尔旗公安局沙圪堵镇第一派出所作出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周某从2008年起一直主张自己的各项诉求,请人民法院为我主张公道、伸张正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周某要求确认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准公(沙)决字【2012】第1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现起诉人周某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六个月起诉期限,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山
审判员  呼布钦
审判员  王敬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稚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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