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0222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繁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003026214W。
法定代表人刘福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正山。
被执行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75880819W。
法定代表人胡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繁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被执行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为由,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繁自然资规罚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繁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繁自然资规罚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即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71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547平方米硬化地面和破碎设施,恢复原状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捷
审 判 员 龙根贵
人民陪审员 杨宏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沙娟娟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