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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方、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赵永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其他其他裁定书
2022年02月07日 07:17      浏览: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114行初22号
原告于秀方,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山泉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峰,男,局长。
分管负责人胡启颖,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沛铭,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永超,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于秀方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第三人赵永超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秀方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1999年8月20日贵院以(1999)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后因孩子小,原告与第三人又生活在一起,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补领结婚证(字号:370181-2018-002841)。第三人收入不稳定且脾气暴躁,动辄就对原告打骂,且对婚姻不忠诚,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原告从第三人处搬走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贵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婚姻关系已解除,在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补发结婚证,该补办结婚证的行为与贵院1999年8月20日贵院以(1999)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悖,属明显缺乏主要事实依据,对原告权益自始至终不产生效力,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为原告于秀方与第三人赵永超补发370181-2018-002841号结婚证的民政行政登记行为无效;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同日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新的结婚证,该补证行为对原告与第三人不产生新的结婚、复婚等法律后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被告补发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秀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人民陪审员  刘恩来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于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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