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10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荣滨街道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野平,盘锦市生态环境局职工。
被申请执行人:盘山县高升镇宏大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元,该经销处经营者。
2021年4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盘锦市生态环境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盘锦市生态环境局盘环罚(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盘环罚(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盘山县高升镇宏达物资经销处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于2020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盘山县高升镇宏大物资经销处已经对盘锦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的盘环罚(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盘锦市生态环境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乔 雪
审判员 杨凤林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艺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