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新43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勤贵,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东风路7区8-1栋。
负责人:也尔扎提吐斯别克,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南区驼峰小区对面上坡处。
法定代表人:孙峰,系该办主任。
上诉人姚勤贵因不服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0)新430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姚勤贵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姚勤贵针对2017年7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姚勤贵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因最长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对姚勤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综上,姚勤贵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勤贵的起诉。
姚勤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阿勒泰市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和阿勒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补偿办)赔偿姚勤贵合法财产(车库及储物间)被拆除的损失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执法局和补偿办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被拆除车库是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姚勤贵合法车库被拆除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仅仅是程序违法,而是实体违法;而该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没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特别要求。故本案的起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间;3.姚勤贵的车库既是不动产又系合法财产,使用期限自2010年至2042年,是受法律保护的,无论违法拆除还是合法征收拆除,在2042年之前都是要赔偿的。因合法财产被违法拆除,姚勤贵先后找执法局和补偿办及人民政府领导,希冀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现一审裁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姚勤贵以执法局、补偿办强制拆除其所有的车库及储物间,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主张执法局、补偿办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姚勤贵是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也无异议,姚勤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姚勤贵上诉称本案所涉被拆除车库是不动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不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姚勤贵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2017年7月发生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施行,但即便从2018年2月8日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计算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也已届满。故一审认为姚勤贵针对2017年7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姚勤贵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故认定姚勤贵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姚勤贵的起诉并无不当。姚勤贵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姚勤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晓霞
审判员 彭鲁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