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81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偃师市民主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005401444c。
法定代表人:孔利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珂,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35号院交通运输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68907602C。
法定代表人:余家辉。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郑九强、李威鹏、段迅晓投诉,于2020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情况,该通知书上被执行人未签字盖章。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有投诉人李威鹏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2日又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有投诉人李威鹏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郑九强、李威鹏和段迅晓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工资款共计136000元。该处理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有被执行人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有投诉人李威鹏签收。
本院认为,李威鹏、段迅晓虽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但同时又是投诉人,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应交给被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文书交有投诉人签收,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不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爱武
审判员 郭东昕
审判员 马永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