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81行审25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0054022448。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鹏,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洛阳军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75121705R。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洛阳军峰铜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2020年7月15日在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洛阳军峰铜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米0.6-5KV干法交联电力电缆、阻燃耐火电线电缆项目新增加一套制氮设备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该行为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未重新报批环评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接受环保部门下一步的调查处理。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偃环罚决字[2020]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洛阳军峰铜业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并告知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内容。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
2、缴纳执行费。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武
审判员 郭东昕
审判员 马永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