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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偃师市军昊模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2年02月07日 07:38      浏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81行审27号
申请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0054022448。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
被申请人:偃师市军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佛滩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50863269W。
法定代表人:位松治。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偃师市军昊模具有限公司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接到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防治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交办偃师市军昊模具有限公司存在问题通知单后,2020年8月11日,经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注塑、烘干工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同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该行为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采纳被申请人意见后,经研究酌定对被申请人减轻处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偃环罚决字[2020]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偃师市军昊模具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并告知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内容,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
2、缴纳执行费。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武
审判员  郭东昕
审判员  马永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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