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81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0054022448。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鹏,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偃师市益博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赵庄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975446798。
法定代表人:许爱枝。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偃师市益博摩配有限公司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2020年7月31日在配合省生态厅督查组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偃师市益博摩配有限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危险废物与其他物品混合存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行人的该行为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偃环罚决字[2020]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偃师市益博摩配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并告知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内容。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行人仍未繳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
2、缴纳执行费。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武
审判员 郭东昕
审判员 马永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