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381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0054022448。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该局局长。
委代理人:黄新鹏,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偃师市岳滩镇源大机械厂,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岳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OLUWG52。
法定代表人:刘林林。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偃师市岳滩镇源大机械厂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偃师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生态环境部夏季臭氧污染防治强化监督帮扶工作组交办偃师市岳滩镇源大机械厂存在问题的通知单后,于2020年8月12日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该厂烘干程序VOCs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该行为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偃环罚决字[2020]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偃师市岳滩镇源大机械厂罚款30000元,并告知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等内容。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偃环罚决字[2020]第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
2、缴纳执行费。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爱武
审判员 郭东昕
审判员 马永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