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黑1086行初19号
原告东宁市宏磊餐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4MA19ETED8,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爱国村院内。
经营者臧巨臣,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6委4组。
被告东宁市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1024769231457K,住所地:东宁市党政办公中心会议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尤万庆,男,该局局长。
原告东宁市宏磊餐具厂诉被告东宁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宁应急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东宁市绥阳镇爱国村卫生所房屋发生火灾,飞火飞入原告仓库,引燃锯末子,发生特大火灾,东宁市消防大队于2012年5月27日只对原告仓库发生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飞火,没有对爱国村卫生所天棚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仓库着火这一事实进行认定,进而造成原告损失。2017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取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整个笔录中没有体现起火点在原告仓库天棚内,该认定没有进行科学的认定,无理由认定是原告仓库起火。故申请撤销东宁县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实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即火灾事故认定其性质是一种证据,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同时,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并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火灾事故认定是专业技术鉴定,是消防救援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进行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客观事实评价。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即使行政相对人对最终的复核结论仍有异议,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仍可提出质疑。原告就消防认定问题已多次进行行政诉讼,如再有类似诉讼,将构成滥诉,原告应予注意。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宁市宏磊餐具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
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