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 关于我们 | 教学工作 | 科学研究 | 党建工作 | 联系我们 | 人才招聘 | 员工专区 | 知识产权 | 下载中心 
站内搜索:
 
  下载中心  
 
 教师管理规定 
 员工管理规定 
 法学资源库 
 法律案例库 
 
  法律案例库
当前位置: 首页 > 下载中心 > 法律案例库 > 正文
 
蒋超、吴怡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2年02月07日 07:55      浏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怡雪,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蒋超因与上诉人吴怡雪及原审第三人张伟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怡雪向蒋超返还88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怡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超已向吴怡雪足额支付租金至交还涉案物业之日,吴怡雪在收回涉案物业后即将涉案物业的承租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存在空租期损失。蒋超于2020年3月25日将涉案物业交还吴怡雪,且蒋超已向吴怡雪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的占用费1040000元。吴怡雪于2020年3月31日将涉案物业的承租权及经营权转让并收取转让费用。可见,吴怡雪在收回涉案物业后即将涉案物业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存在空租期损失。
二、即便有空档损失,考虑到蒋超向吴怡雪支付的占用费中,包括了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疫情期间的全额费用,及一般履约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且合同解除后,吴怡雪无偿接受了涉案物业的全部装饰装修,吴怡雪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一审判决蒋超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应予以调整,否则有违公平。(一)2020年7月13日,蒋超已经按照判决一次性向蒋超支付了拖欠的租金及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占用费1040000元、违约金44121.4元,共计1436733.4元。疫情期间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应予以免除2020年2月至3月的50%租金,但鉴于生效判决,蒋超也已将该两月的租金全部支付。(二)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方可没收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三)蒋超从吴怡雪承租物业后,对涉案物业进行了装饰装修,所支出的装修费用至少139024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共计9年零5个月,而截止至物业移交日,蒋超对涉案物业仅使用了两年,物业装饰装修仍非常崭新完好,吴怡雪无偿接受了蒋超对涉案物业的全部装饰装修,已经从中获益。
吴怡雪辩称,吴怡雪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因蒋超、张伟明违约致使其无法足额支付租金,已被案外人解除,因此吴怡雪无法在出租XX酒店获得收益。其他答辩意见与吴怡雪上诉意见一致。
吴怡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蒋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忽略吴怡雪的可得利益,错误认定吴怡雪的损失只有三个月空租期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此亦有相同规定。据此,在合同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之下,针对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范围涵盖了守约方因合同履行而本可获得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在衡量吴怡雪损失时,并未依据该法律规定,对吴怡雪因履行合同而可获得利益予以考量。本案中,吴怡雪与蒋超及张伟明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接近10年,即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5月l日,起始承包费是130000元/月,每两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10%,按照双方该约定,如果蒋超及张伟明能够如约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履行,那么吴怡雪在约定承包期限内可获得的承包费总共为11192350元。但因蒋超及张伟明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并已解除,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民初18779号民事判决,蒋超及张伟明给付的承包费是支付至2019年7月,而至2019年7月,吴怡雪所收取的承包费2470000元,仅占上述11192350元的五分之一,而二者之间的差额实际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损失金额为8722350元(可得利益11192350元一实得利益2470000元),而蒋超于本案中缴纳的保证金则仅为吴怡雪该承包费损失的十分之一,远远不能弥补该承包费损失。而且,吴怡雪与蒋超关于承包期限、承包费、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吴怡雪的上述承包费损失,明显是蒋超及张伟明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并非不在不可预见范围中。
二、吴怡雪的损失并不只有承包费的损失,更包括有吴怡雪装修损失以及吴怡雪对案外人的违约损失。涉案物业并非是吴怡雪的自有物业,涉案物业系吴怡雪的丈夫吴日启从案外人刘万培处租赁而来,并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南边村穗盐东路11号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及管理费等合共为86000元,如吴怡雪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按照10‰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案外人刘万培则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物业(包括物业内一切不可移动的设备及装修)。由于蒋超及张伟明经常出现拖欠承包费的情况,导致吴怡雪亦无法如期向案外人缴纳租金,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涉案物业亦已因吴怡雪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而被案外人要求解除协议,同时收回物业,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涉案的物业上的XX酒店亦归案外人所有,包括XX酒店内的经营用品及装修等,而当时该装修的费用亦实际系由吴怡雪所支付的,而该装修投资的费用已经超过三百万元。而关于吴怡雪对涉案物业上XX酒店的装修投资金额,在吴怡雪与蒋超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其实均有所体现。因此,吴怡雪因蒋超及张伟明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远远不止蒋超及张伟明所支付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应退还部分予蒋超,没有事实依据。
三、涉案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非是吴怡雪提供的格式合同,系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体现了对等性,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根据双方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蒋超及张伟明违约时,吴怡雪有权没收保证金,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判定应承担的违约贡任。
蒋超未提出答辩意见。
蒋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怡雪向蒋超返还88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怡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吴怡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蒋超交来XX酒店租赁合同定金380000元,以转账方式收取,如乙方违约则订金不予退还,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赔偿定金给乙方。
2017年11月30日,蒋超、张伟明(乙方、承包人)与吴怡雪(甲方、发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综合楼一至四层佛山市XX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美食店、烟酒行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乙方独自经营管理,除一楼洗车铺位外,面积共约38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第四条)乙方应在每月5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承包经营管理费,若逾期支付,乙方按当月承包经营管理费每日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解除本协议,乙方赔偿甲方的有关经济损失;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管理费每月130000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两天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已付380000元,尚欠50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承包经营场所后,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同日,蒋超转账支付了500000元予吴怡雪,吴怡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蒋超转来佛山市XX酒店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2019年8月7日,吴怡雪起诉蒋超、张伟明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蒋超与张伟明支付承包费及至2019年7月止的承包费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18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超、张伟明欠交2019年5至7月租金,其所述欠交的理由并不成立,故蒋超、张伟明存在违约,吴怡雪根据合同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蒋超、张伟明应返还涉案物业并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至返还日止的占用费用,并返还蒋超相关证照;关于违约金问题,吴怡雪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偏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该判决判令:解除涉案合同,蒋超及张伟明应返还涉案物业、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等等。
后蒋超依据1877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致一审法院(2020)粤0605执16225号案。执行过程中,吴怡雪与蒋超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9日,蒋超应付执行款项合共1436733.4元(其中,租金352612元、违约金44121.4元、计算至物业移交日2020年3月31日的占用费1040000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因蒋超及张伟明的违约而解除,蒋超及张伟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蒋超及张伟明单方违约致涉案合同解除,吴怡雪存在空租期损失,现吴怡雪主张没收蒋超及张伟明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实质上是要蒋超及张伟明承担解约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蒋超及张伟明应向吴怡雪赔偿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390000元(130000元/月×3个月);张伟明对于蒋超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故吴怡雪应向蒋超返还490000元(880000-390000)并以此为本金自蒋超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蒋超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伟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怡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49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蒋超;二、驳回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怡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0元(蒋超已预交),由蒋超负担2000元,吴怡雪负担43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蒋超,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蒋超向本院提交《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刘万培、吴怡雪于2020年3月31日将涉案物业转租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吴怡雪支付200000元转让款及代为支付吴怡雪拖欠刘万培租金、管理费、设备费共计330000元。吴怡雪向本院提交刘万培、吴日启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南边村穗东路11号综合楼租赁合同》及刘万培、吴日启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怡雪对蒋超提交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怡雪提交的《南边村穗东路11号综合楼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解除协议》已被《三方协议》所解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解除协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怡雪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若应,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蒋超、张伟明的单方违约而解除,蒋超及张伟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蒋超及张伟明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吴怡雪造成损失,其应赔偿吴怡雪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若守约方已经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蒋超、张伟明支付租金(占用费)至物业移交日2020年3月31日,吴怡雪于当日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将涉案物业的经营权转让予他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近10年,蒋超、张伟明实际履行不足3年,在吴怡雪已收回涉案物业的情况,主张蒋超、张伟明承担剩余租期内的全部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蒋超及张伟明应向吴怡雪赔偿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390000元(130000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核算后,吴怡雪应向蒋超返还490000元(880000-390000)。
综上,蒋超、吴怡雪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蒋超负担7150元,上诉人吴怡雪负担8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

 

网站声明:转载或引用本文,须注明本文出处,违者必究

 

Betway必威App体育官网 广西大学 四川大学 广西科技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桂林理工大学 西大文学院 西大Betway必威App体育 北大中文系
北京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玉林师范学院 梧州日报 西江在线 梧州法院 中国法院网 人民网

Copyright © 必威·(BETWAY)官方体育网站-APP下载 版权所有  地址: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三路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