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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与李小军、贵州铭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2022年02月07日 08:02      浏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举,男,1940年4月4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乐,男,2007年10月23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张如举,系张佳乐祖父,男,1940年4月4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铭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建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馨、吴祥有,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东城蓝枫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经营者:王文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刚,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如举、张佳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铭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小军、永康市东城蓝枫五金工具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重审中,准许鉴定时,应当向当事人一并释明,如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一并明确质量不合格与漏电是否有因果关系。注意核实完善死者张玉凡的近亲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在世或者不在世情况);注意核实张佳乐实际由谁监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如举、张佳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刘光全

审  判  员    徐  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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