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7849号
原告:红果昌宏五金店,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凤鸣中路29号(亦资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3MA6DT47H2E。
经营者:桂昆,男,1986年3月10日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牛文华,男,1989年3月2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红果昌宏五金店与被告牛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昌宏五金店的经营者桂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果昌宏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文华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6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牛文华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14668元的水电装修材料。此后,被告牛文华仅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红果昌宏五金店支付货款3000元,并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货款11668元,于2021年6月前付清。2021年2月7日,被告牛文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866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牛文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红果昌宏五金店按照约定将货物出售给牛文华,牛文华向红果昌宏五金店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现牛文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红果昌宏五金店诉请牛文华支付货款866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牛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果昌宏五金店货款8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