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光,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李佳因与被上诉人李善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善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佳并未承包该工程,不存在拖欠李善光工程款项。李佳只是被雇佣为项目管理负责人,仅是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审核人之一,无权决定工程款支付事宜,要求作为一名打工者李佳支付涉案工程款于理不合。李佳只是被聘管理该工程生产管理及组织协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李佳有继续跟进该工程尚未结算完的事宜,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也有工程款尚未结清,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李佳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结算延迟问题,无权利协调李善光的工程款,李佳已于2019年8月辞去该工程管理工作。
二、李善光提交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李佳本人签署的。在庭审过程中李佳提出该质疑后,李善光声称证据真实,在法官的多次追问下,李善光作出两种不同答复:1.合同并非双方当面签署;2.合同是李善光自己拿回去签的。李善光前后多次陈述不一,证实该泥水劳务分包合同存在造假嫌疑。2016年,该工程开始泥水作业工作前进行了邀请式简易招标(即总包、专业分包、老板其他工程项目优质班组进行对比单价、承包范围、质量售后、人员组织实力等多方面对比),由于李善光为总包单位管理人员介绍推荐,另考虑单价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李佳向老板推荐李善光施工。但在报价前,各方班组都要考虑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所以各参与报价的班组都有该合同版本,由于合同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核,所以在该合同审核完成前李佳无权利签订该合同,且后期财务人员也不会执行该合同。所以在李佳记忆中最多有签过确定单价之类的相关资料,该合同中的签名中有个别模仿李佳本人签名的字迹字体,但多数字体完全和李佳本人字体不同。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释明是否申请指模及签名的鉴定,李佳未同意的原因系因鉴定费用按照签名数量收费,大概费用需几万元甚至超过五万元,李佳只是一名项目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该经济支出。如因李佳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鉴定费用就认定李善光所提交证据真实,有失公平。
三、李善光存在挪用工资款项的行为,导致至今还有工人工资未支付。李佳被雇佣为该工程的管理负责人,本就有义务及责任督促监督保证工人工资,所以在李善光未完善工人(邹某财及其他未知人员)真实的结算和支付情况的前提下,李佳在职期间无法将李善光的最终证实结算资料办理完结应属合理。李佳在任职期间曾与李善光协谈,应尽快将小分包承包人(邹某财及其他未知人员)的实际欠款及工程量情况统计上报,先行帮李善光解决工人工资尾款事宜,以减轻李善光的经济压力,同时李佳上报领导协商处理尾款事宜,但李善光一直隐瞒实际情况,导致劳监部门多次接到拖欠工人工资(邹某财及其他未知人员)的投诉(所欠工人工资近十万余元)。李善光一直逃避不予配合结算工人工资,导致李佳至离职未能处理完相关正规结算手续。自工程施工以来,因李善光施工质量不能达标并及时返工,工期不达标,导致工程项目已经多次遭到处罚,产生窝工损失。泥水工程用量远超实际用量,造成极大的材料浪费。李善光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李佳背负被追究责任的损失,故李善光应当也对涉案工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李善光辩称,合同有李佳本人签名及指模,结算书也有李佳的签名。
李善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佳向李善光支付工程款244590.81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支付完毕止);2.李佳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李善光(乙方)与李佳(甲方)签订《泥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体育馆旁的XX国际商业中心北商(3)座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XX国际商业中心北商(3)座项目裙楼与塔楼及地下室砌体及暂定抹灰部分(建筑层数为南塔楼9层,北塔楼23层,地下室3层);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完成之日起28日内甲方与乙方应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结算总额与甲方财务部门核对账款,经核对一致后,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等等。
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李善光班组因未及时清理水泥、工人不佩戴安全帽、材料浪费等被罚款1750元。
李善光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
2019年12月24日,李善光、李佳签署《泥水李善光班组签证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5294590.81元,已付款505万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44590.81元。
2021年3月30日,李善光主张李佳拖欠工程款244590.81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善光主张李佳拖欠工程款244590.81元,并提供了双方签署的结算书等佐证,李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欠款,故一审法院对李善光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罚款问题,李善光主张已在进度款中扣除罚款,但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并未显示扣除罚款的内容,为减少双方诉累,该罚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抵扣后,李佳尚应支付工程款242840.81元予李善光。李佳辩称涉案工程项目不是其向李善光发包,并对涉案《泥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签名及指模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李佳不申请鉴定,且李佳与李善光签署了两份结算书确认欠款,故对李佳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善光的利息主张,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署结算书确认欠款金额,但李佳未向李善光付清欠款,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李佳支付以242840.81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李善光,对李善光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2840.81元及以242840.81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李善光;二、驳回李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4.43元(李善光已预交),由李佳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李善光,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李佳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邹某财的微信聊天记录、XX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北商3座)项目人员工资表、奖金表、费用报销单、工人工资结算协议书、案外人林某驯的招商银行流水、承诺书,拟证明其仅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无需向李善光支付工程款。李善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李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善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佳应否向李善光支付工程款242840.81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泥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封面、抬头、落款均明确载明发包方为李佳、承包方为李善光,合同每一页均有李佳的签名及指模。李佳于2019年12月24日在《泥水李善光班组签证工程结算书》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按指印。李善光陈述之前已支付的5050000元工程款均由李佳向其支付。李佳上诉称其作为管理人涉案工程项目不是其向李善光发包,并对涉案《泥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签名提出异议。关于李佳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李佳未同意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泥水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据前述涉案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结算过程可知,均由李佳履行该合同内容,现其否认其为涉案分包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令李佳支付工程款242840.81元予李善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李佳主张的损失未举证说明已实际产生,亦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期间对其该损失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李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61元,由上诉人李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