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611行初253号
原告岳阳县马家店石煤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L31XK60,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马店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东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忠,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县马家店石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家店煤矿公司)诉被告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自规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家店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丁伟,被告市自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段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店煤矿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向原岳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设矿,矿址位于岳阳县××镇××村××组。2012年3月,市国土局决定以网上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岳矿网挂(2012)01号采矿权,2012年5月4日,原告以股东李飞跃的名义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市国土局签署《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同时,原告的股东开始组建原告公司。2012年11月29日,市国土局向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出具《颁发采矿权许可证通知》,2012年原告在岳阳县国土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处领取《采矿权登记申请表》后,开始向各个部门跑审批手续,同时依据手续陆续开始施工建设,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各个部门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因市国土局一直未正式给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一直不受理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经多次协调,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颁发了临时的《采矿许可证》,市安监局才于当日对原告石煤矿开采方案进行书面批复,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底之前完成矿山建设阶段施工,要依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需延长建设期,需向该局书面报告。中途因未颁发正式《采矿许可证》,工程一度被迫停工,矿山建设因此未按期完工。2015年11月27日,市国土局才正式颁发《采矿许可证》。原告据此向市安监局申请矿山安全工程建设延期,市安监局却以早在2015年8月10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未达到该通知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延期申请。在原告继续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市国土局突然口头告知原告,政府决定收回原告等几家有遗留问题的矿山采矿权,并依法进行补偿。因赔偿事宜没有结果,原告既无法生产,又无法获得合理赔偿,只得走司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合同》;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10828元及相应利息94256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一个行政诉讼中对多个行政行为提出主张。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从其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存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对采矿许可证不予延期、决定收回采矿权等多个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哪个行政行为违法不明确,且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仍不能明确。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为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该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与诉讼请求一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县马家店石煤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人民陪审员 付陆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