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611行初397号
原告刘衍雄,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与107国道转盘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82006378215K。
法定代表人邓寒屏,该局局长。
第三人临湘市骏达沥青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笔山村十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338394051Y。
法定代表人李勇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衍雄诉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湘人社局)、第三人临湘市骏达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衍雄诉称,2019年8月中旬,原告进入骏达沥青公司担任专职司机工作,负责运送铺路材料,双方没有好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口头约定保底工作28000元。2019年12月14日,骏达公司安排原告驾驶湘FA××**号货车运送一车铺路料至湖北省通城县大坪美丽乡村,当驾驶至湖北省通城县××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湖南省长沙市××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裁定原告与第三人骏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临劳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原告刘衍雄对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临劳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撤销,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衍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华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明慧
书记员黎回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