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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正林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2月07日 08:09      浏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11行初311号
原告郭正林,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矛,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0063547588。
法定代表人尹家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抒。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六塘乡茶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5101T。
法定代表人鲁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市湘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桥社区居委会枫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680343786A。
法定代表人邹佳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良,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正林不服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第三人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塘公司)、第三人岳阳市湘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矛,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抒、冯娟,第三人六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科、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林诉称,2019年12月30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关于撤销岳市劳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是故意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是完全错误的。原告与六塘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6:30分左右去项目工地,六塘公司员工段加勇、陈正福多次催原告去湖滨新区滨水翡丽城工地安装维修电梯。湖滨新区滨水翡丽城项目由六塘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许子成。此项目1栋负责人为赵凯远,段加勇为施工员,陈正福为安全员兼财务,被告在认定原告工伤前作了详细调查,报案人是六塘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也是六塘公司,被告隐瞒事实,单方听取六塘公司时隔四年的所谓“举报”,错误地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决定。被告应补偿原告从湘潭到岳阳多次来回打官司的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20000元。请求判决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关于撤销岳市劳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71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郭正林身份证复印件、特种操作证、职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务协议,拟证明六塘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滨水翡丽城工程项目工作结束时止,约定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
证据3、申请人在1#楼项目的考勤表和工资条,拟证明原告10月、11月实发工资为6000元/月。
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六塘公司主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为六塘公司,并加盖公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5、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岳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证据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岳市人社(工伤)鉴〔2017年〕78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郭正林伤残等级为五级。
证据7、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劳再鉴171023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郭正林伤残等级为五级。
证据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湘辉公司与六塘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湘辉公司将施工升降机租给六塘公司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人工费由六塘公司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租用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保养、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六塘公司负责。
证据9、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楼劳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六塘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0、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楼劳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六塘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残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13214.6元。
证据11、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六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起诉,查明六塘公司为原告工伤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主体,并判决六塘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179元。
证据1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六塘公司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证据13、岳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参保保险号1670255,六塘公司参保编码195654,参保工资3159.42元,工伤基金为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69.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医疗费251793.92元,没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湘阴公司承建的湖滨新区滨水翡丽城项目工地1#栋修理升降电梯时,因电梯突然坠落,导致原告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根据六塘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下达了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核实,原告与湘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三人受湘辉公司指派在滨水翡丽城项目工地维修电梯。为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撤销原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撤销行为应予维持。工伤认定是依申请才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系由六塘公司提出申请,后该公司又对该申请进行了撤回和否定,应视为该事件并无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后未重新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支付其经济损失717179元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撤销谭锡文、谭锡武、郭正林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拟证明六塘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以工伤责任主体错误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岳市劳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2、关于原告、谭锡文、谭锡伍三人与六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报信,拟证明2018年8月28日,六塘公司及该公司员工段加勇、陈正福向被告举报原告、谭锡文、谭锡伍三人实为湘辉公司员工,与六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塘公司基于湘辉公司求情并出具承诺后,碍于情面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3、湘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湘辉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4:关于重新调查郭正林工伤案件的函及送达回执,谭锡文、郭正林、赵远凯、鲁海平、邹足湘调查笔录、郭炳炎联系记录、调查期间相关照片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报告。拟证明郭炳炎代表湘辉公司去各个工地联系业务并安排工人到租赁施工电梯的工地做安装维修工作。郭正林等三人系湘辉公司员工,受湘辉公司指派在多个工地安装、维修电梯,出工配件由湘辉公司提供,工资待遇由湘辉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原告等三人被湘辉公司指派至滨水翡丽城一期项目1#号栋维修施工电梯,原告等三人受伤后的医药费由湘辉公司支付。
第三人湘辉公司述称,郭正林在六塘公司工地上发生的受伤害事故,六塘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工伤认定的申报,而且,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了对原告五级伤残的认定,现六塘公司又要求撤销和解除原告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六塘公司不想不愿给予原告伤残赔偿,而把赔偿责任推卸给湘辉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六塘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劳务协议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海平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与该公司成立了劳务合同并产生了劳动事实关系。湘辉公司与六塘公司,只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一切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湘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由湘辉公司承担原告等3位伤者本次事故工伤保险机构理赔之外的部分,现六塘公司只对谭锡伍、谭锡文二位伤者进行了全部伤残赔偿,而没有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理赔。湘辉公司支付了原告等3位伤者住院期间医疗、生活费近80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完全应由六塘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第三人六塘公司述称,1、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原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责任主体确有错误,原告郭正林与六塘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撤销并没有给原告的实际权利造成损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六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资料、会议记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拟证明最原始的工伤事故调查和工伤事故认定研究记录,以及2019年年底的调查情况均表明原告是湘辉公司员工。
证据2、郭炳炎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湘辉公司建筑维修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湘辉公司发放。
证据3、湘辉公司邹足湘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邹足湘向六塘公司出具承诺,承担原告等人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证明原告等人是湘辉公司员工,因工伤保险系统原因,只能以六塘公司名义申报,实际用工主体是湘辉公司。
证据4、六塘公司总经理黄吉科与原告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原告在与黄吉科通话过程中曾自认不是六塘公司员工,希望六塘公司能配合协调处理好原告的工伤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六塘公司系滨水翡丽城一期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六塘公司以项目参保方式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5日,六塘公司滨水翡丽城项目1号栋负责人赵远凯与第三人湘辉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湘辉公司的施工电梯用于滨水翡丽城第一期A区工程施工。2014年12月26日7点许,因项目1号栋施工电梯发生故障,轿厢卡在三、四层之间部位,施工员陈正福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前去维修。当天10时许,原告与同事谭锡文、谭锡武修理升降电梯时,在拆除电梯防坠器过程中电梯突然坠落,导致三人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当即三人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六塘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报告原告等三人受伤事宜,之后六塘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住院病历资料等工伤申报资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签有“同意申请”“郭正林”字样。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六塘公司派驻滨水翡丽城项目安全员许子成进行询问,许子成称原告等三伤者系湘辉公司员工,事发当是受岳阳湘辉公司指派前往滨水翡丽城项目维修电梯时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经审议认为六塘公司并非原告等三伤者的工伤责任主体,应由湘辉公司申报工伤。2015年9月22日,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确认与六塘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六塘公司称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并自同年10月1日起实际用工。2015年9月23日,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六塘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六塘公司将该裁决书提交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六塘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7月20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人社(工伤)鉴〔2017年〕78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2017年10月23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71023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为伤残五级。
2018年8月28日,六塘公司员工段加勇等人向被告提交《郭正林、谭锡文、谭锡武三人与湘阴六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报信》。2019年10月11日,六塘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指令其下设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调查,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郭正林、伤者谭锡文、六塘公司负责人鲁海平、湘辉公司负责人邹足湘、六塘公司员工赵远凯等人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湘辉公司系郭正林、谭锡文、谭锡武的用人单位。2019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决定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湘辉公司未为原告郭正林、谭锡文、谭锡武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8月30日,时任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足湘向六塘公司出具《承诺书》,自认原告及谭锡文、谭锡武三人在滨水翡丽城项目从事电梯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三伤者与六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诺承担就此次事故除工伤保险机构理赔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六塘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承诺书尾部加盖湘辉公司公章。
事故发生后,湘辉公司垫付了原告等三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被告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后,已报销原告医疗费251793.9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56869.56元。
又查明,2018年6月11日,就原告与六塘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楼劳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湘阴六塘公司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等各项工伤待遇569214.6元,并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相关工伤待遇申领手续。六塘公司不服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湘06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塘公司需赔偿573178.6元,并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相关工伤待遇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低于144000元的手续,共计717178.6元。六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湘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六塘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六塘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湘民申5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湘06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湘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查明,被告在作出《关于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的同时,亦作出决定撤销了谭锡文、谭锡武的工伤认定决定,谭锡文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承认系湘辉公司员工,在法定期限内两人均未就被告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是否正确,被告是否应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事故发生之初证人许子成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时任湘辉公司法人代表邹足湘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及另一伤者谭锡文在接受岳阳市××队询问时所作陈述及与六塘公司总经理黄吉科电话录音等证据,已足以确认六塘公司与原告等三伤者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六塘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信赖保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被告撤销已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应有充分的依据并经法定程序,被告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工伤保险基金因此赔付了工伤医疗及伤残待遇,在六塘公司并非用人单位情况下,确实存在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现实风险。据此,被告经调查后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撤销原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原《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目,已签署有“同意申请”,应视为原告已就自身所受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既因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责任主体错误而撤销该认定,仍应就原告所受伤害继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岳市工伤认字〔2019〕1625号),并未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且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湘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郭正林所受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郭正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华
人民陪审员  付陆君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明慧
书记员彭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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