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1382行初52号
原告黄桂红,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住所地凌源市木兰山路。
负责人李玉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石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刘晓玲,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第三人刘秀芬,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黄桂红不服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2016年8月17日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石磊,第三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17日,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对原告黄桂红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3日8时59分,在凌源市××街道××堡村部,刘晓玲与黄桂红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晓玲、刘秀芬对黄桂红进行殴打,黄桂红也还手与其二人进行厮打。被告根据该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黄桂红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刘晓玲、刘秀芬二人事先组织、预谋对原告殴打,原告无防范,被压倒在地没有反抗能力,不可能与二人厮打;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强迫原告签字,被告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作出处罚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3份;2.手机短信6条。
被告辩称,我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办案证据卷宗一本(计72页)。
第三人刘晓玲述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卷宗(16-28页)中刘晓玲、刘秀芬、陶建国作为案件当事人所述虚假,不应采信;卷宗第56页的告知笔录系与处罚决定同时要求原告签的字,违反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卷宗57页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未经审批即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向第三人已送达。第三人刘晓玲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各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认定;卷宗中第57页的送达回证,记载送达时间明显错误,予以指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红系凌源市××街道××堡村村委会工作人员。2016年8月17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刘晓玲与其姐姐刘秀芬及姐夫陶建国(刘秀芬之夫)共同到五里堡村部,找到原告黄桂红索要登记在刘晓玲名下的轿车一辆,该车辆系第三人刘晓玲前夫马某存放于原告处。因原告与第三人等不相识,原告拒绝交付车辆,第三人刘晓玲即辱骂并薅住原告头发,原告试图挣脱,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在场人陶建国拉开。陶建国出示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原告经电话联系马某确认后,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给第三人刘晓玲。车辆交付后,第三人刘晓玲、刘秀芬继续向原告索要之前马某给付原告的三万元,原告告知第三人该款属于返还的个人欠款,如有争议可“经官”解决,并已经报警。在第三人刘秀芬与原告就三万元款项问题言语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刘秀芬手持雨伞殴打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刘秀芬争夺雨伞并发生肢体冲突,互有厮打行为,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出现场,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第三人刘晓玲、刘秀芬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前告知均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将案情上报凌源市公安局,当日,凌源市公安局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秀芬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57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晓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当日即执行。作出上述处理后,被告认为原告黄桂红在此次事件中还手与第三人进行厮打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应当予以处罚,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当日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黄桂红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职权。
被告查明第三人刘晓玲、刘秀芬对原告黄桂红进行殴打,黄桂红也还手与第三人进行厮打的事实,并以此认定原告黄桂红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关于该事实认定,纵观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全部过程,双方有两次肢体接触:第一次原告与第三人刘晓玲的肢体接触,第三人刘晓玲、刘秀芬及在场人陶建国所述证实,刘晓玲边骂边动手薅住黄桂红头发,黄桂红也抓住刘晓玲衣服,二人互相撕扯,黄桂红把刘晓玲按倒在沙发上,二人互相打、挠对方身体,后被拉开;第二次黄桂红与第三人刘秀芬的肢体接触,第三人刘秀芬所述,“我就从地上拿起一把雨伞,用雨伞乱打黄桂红身体,黄桂红把雨伞抓住了,抢走了,我又用手掌乱打黄桂红,没打着,我俩就乱打在一起,都打在对方身体上了。”第三人刘晓玲陈述中有看到刘秀芬与黄桂红互相“乱打”的情节,案外人吴积财也证实看到刘秀芬与黄桂红互相抓住对方的情节。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案发后第一时间取得,所述主要情节一致而用语有差异,排除串通之嫌,应予采信,故被告查明的上述事实是清楚的,有证据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以上事实能否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面对第三人刘晓玲边骂边薅住其头发和其后第三人刘秀芬持雨伞对其殴打的不法侵害,有权进行防卫,其在遭受不法侵害且不能及时获得公力救济的客观情况下,所作的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行为,有轻微肢体攻击性动作但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难以认定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以此认定原告黄桂红具有殴打第三人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