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205行初44号
原告陈玲,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达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马鹿山公园文化街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创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浩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帆,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玲诉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执法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20)桂0205行初4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诉称,其系柳州市城中区八队村民,在自家的宅基地(坐标为:X2690385.860,Y496317.44;X2690377.847Y496377.847;X2690330.504,Y496369.773;X2690371.362,Y496319.608;X2690373.959,Y496310.488;)上建有一栋五层楼房,并在该楼房居住生活。2019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在没有相关执法依据的情况下,组织大规模的队伍强行对原告的房屋和配套设施进行拆除,并将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强行带出,把所有的生活用具和物品尽数毁损,造成原告一无所有,一家悲声叹息,居无定所。被告作为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但在本案中,被告漠视公民的基本权利,蔑视法律,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公然组织大规模的队伍强行对原告合法、唯一的房屋和配套设施进行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存在侵犯《宪法》第三十九条赋予公民住宅权的权利;存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违法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建议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综上,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受到《宪法》的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但侵犯原告家庭的合法财产,还损害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依照《民法总则》第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城中执法局辩称,一、陈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陈玲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针对案涉建筑物作出的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责拆决字[2018]第1919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城管城中规划类执决字[2018]第1919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笔录等材料均明确显示,强拆行为的相对人为陈世仁,而非陈玲;(二)针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陈世仁于2019年8月29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桂0202行初19号],城中区法院认定案涉建筑物的建设人为陈世仁,而且陈世仁在上述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述,案涉建筑物建设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陈玲当时仅有4岁且无经济收入,故其不可能是案涉建筑物的建设人;(三)陈玲所提交的宗地图并非相关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建筑物建设人或权利人的证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陈玲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鉴于以上情形,陈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起诉。二、被告具备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具备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第二条的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的规定,“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标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是柳州市城中区范围内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在辖区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活动的当事人行使行政处罚。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鉴于案涉建筑物依法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在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逾期未拆除,故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经城中区政府批复,责成被告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因此被告依法具备对案涉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三、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柳州市城中区的建筑物(建设情况:砖混结构,总筑面积1495.13平方米,其中包含本案的案涉建筑物及另案陈勇名所诉案件涉及的建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行政相对人陈世仁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陈世仁未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柳城管城中规划类行催字[2018]第1919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催告书》)和柳城管城中规划类公字[2018]第1919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告知了陈世仁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由于陈世仁经公告催告后仍逾期未履行,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15日提请城中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组织集中清理拆除。城中区政府作出批复,由被告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2019年10月24日被告在城中区司法局、城中区静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对案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中的相关物品已制作清出物品登记表并妥善安置。陈世仁在(2019)桂0202行初19号行政纠纷案件中,要求撤销针对案涉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城中区法院以“被告对原告未经规划许可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最终驳回了陈世仁的诉讼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另外,针对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陈世仁于2019年11月25日向城中区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桂0202行赔初2号],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城中区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裁定驳回其起诉。柳州中院亦维持了该一审裁定。综上可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陈玲不具备原告资格且被告作出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本案中所述的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24日,原告也于当天知道上述行政行为,因此其应当在知悉该行政行为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上述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玲与另案原告陈勇名系兄妹关系,其二人均系陈世仁与何玉莲的子女。陈玲与陈勇名诉请的被拆除房屋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均为陈世仁所建。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陈世仁未经许可擅自在柳州市城中区建设建(构)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495.13平方米),责令陈世仁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房屋,陈世仁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2019年9月24日,被告发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陈世仁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房屋,陈世仁亦未履行。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对陈世仁建筑面积为1495.13平方米的建筑物组织强制拆除。2019年10月24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陈世仁曾因不服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中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桂02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世仁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陈世仁于诉状中写到“原告是在原有宅基地上(陈世仁、陈露占地面积191.77平方米,陈勇名占地面积213.04平方米,陈玲占地面积174.82平方米)建造三栋五层楼房,(陈世仁、陈露建筑面积460.93平方米,陈勇名建筑面积597.74平方米,陈玲建筑面积721.85平方米)”,并提出两个观点:一是其配偶、子女等均系案涉房屋的居住人,因此其配偶、子女均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将其配偶、子女等九人一起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二是陈世仁并非房屋建设人,建设人是其子女陈勇名、陈玲。但该案判决在说理部分已明确陈世仁未能提供九人均为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人、权利人的证据,同时陈勇名、陈玲在陈世仁自述的建房时间(1997、1998年)时还是幼童,陈世仁亦未能提供陈勇名、陈玲出资建房的证据,因此该案判决对陈世仁提出的两个观点均未予采纳。同时该案确认被告认定陈世仁是被拆除房屋的当事人并未错误。陈世仁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柳州中院。柳州中院二审后亦认为陈世仁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户籍登记上除陈世仁之外的其他人系行政机关认定的案涉建筑的权利人,故户籍登记上的其他人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决维持了原判决。
此外,针对发生在2019年10月24日的强制拆除行为,陈世仁连同其妻何玉莲、其养女或继女陈柳露一同将被告诉至城中区法院,但根据其起诉状,其起诉的被拆除房屋面积是460.93平方米。城中区法院针对该案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了(2019)桂0202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在该案事实查明部分认定以下事实: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该交地决定要求陈世仁交出被征收土地81.31平方米以及搬出被征收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其中已取得《建筑许可证存根》的房屋面积是341.21平方米,无证面积是111.87平方米。由于陈世仁未自动履行该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城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强制执行决定书》是针对陈世仁《建筑许可证存根》以外的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建筑面积为1495.13平方米的房屋。以上被城中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部分,以及由被告查处的房屋部分是在同一天被拆除的。城中区法院在该案中已向陈世仁、何玉莲、陈柳露释明,若其对460.93平方米的房屋部分被法院强制拆除不服,则应以城中区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若其对1495.13平方米的房屋部分被强制拆除不服,则应以被告城中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但在该案中,陈世仁、何玉莲、陈柳露诉请确认违法的是针对460.93平方米的被拆除部分,而起诉的对象却是被告城中执法局,诉讼请求与责任主体存在不对应情形,城中区法院要求陈世仁、何玉莲、陈柳露明确所请求赔偿的是被拆除房屋的哪一部分,其可以两个都起诉,但应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而不宜合并一案进行审理。陈世仁、何玉莲、陈柳露在城中区法院规定的答复期内未对诉讼请求、起诉对象加以明确,故城中区法院裁定驳回了陈世仁、何玉莲、陈柳露的起诉。陈世仁、何玉莲、陈柳露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柳州中院,柳州中院二审后维持了原裁定。
2020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桂高法〔2020〕72号《关于跨行政区划受理行政案件的通知》,通知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受理原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现陈玲、陈勇名以其是2019年10月24日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为由,将城中执法局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陈玲在本案中主张其是面积为721.85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另案陈勇名则主张其是面积为597.7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并提交了坐标图片作为证据。但在以其父陈世仁为原告的(2019)桂0202行初19号案件中,陈世仁已经主张过上述两个面积的房屋是陈玲和陈勇名所建,同时也主张二人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也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坐标图片证据,但该案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观点均不予采纳。本次诉讼中,陈玲、陈勇名又再次提出其二人是权利人,但其二人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对案涉房屋各自、单独享有权利,故陈玲、陈勇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玲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陈玲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罗雯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