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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桂荣、钱凤梅等与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2年02月07日 08:13      浏览: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1382行初46号
原告季桂荣,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钱凤梅,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徐某1,男,200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徐某2,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城,主任。
第三人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八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城北街北段54号。
负责人张雯瑜,村委会主任。
原告季桂荣、钱凤梅、徐某1、徐某2不服被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2016年6月16日朝凌凌北街办积办[2016]1号处理意见,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季桂荣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其所在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作出朝凌凌北街办积办[2016]1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季桂荣反映的土地征占补偿款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经季桂荣所在村、组履行村民自治程序,对季桂荣提出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季桂荣反映的问题不予支持。季桂荣、钱凤梅、徐某1、徐某2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季桂荣、钱凤梅、徐某1、徐某2认为其所在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实施过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现季桂荣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被告凌源市凌北街道办事处根据辽宁省信访局交办函要求,对原告季桂荣反映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对季桂荣反映问题的解释和答复,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并非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的实体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意见:“……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季桂荣等对上诉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桂荣、钱凤梅、徐某1、徐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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