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11行初384号
原告王新美,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辉,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虹,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庆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星,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美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负责人李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庆龙、熊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美诉称,2020年9月6日,原告王新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红绿灯十字路口琵琶王路)涉及到的征收项目的内容,2020年9月7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公开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公开王新美、张志雄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公开王新美、张志雄户的补偿费的发放情况;4、公开北港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下拨金鹗路配套工程改造拆迁补偿费的报告(涉及原告王新美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新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2、邮寄交寄单(收据),拟证明原告将申请表已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
证据3、授权委托书,原告前夫授权本案原告办理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4、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原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也向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原告,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公开。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信息公开的职责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答辩人只是岳阳楼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部门,不是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不是涉案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二、被答辩人信息公开诉求已经获得回复。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按程序通知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岳阳楼区分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楼区分局)对被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诉求予以回复。市自规局楼区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三、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答辩人的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答辩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拟证明被告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部门,不是信息的制作和保存部门;
证据2、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经得到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答复内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也收到了两份证据;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事实查明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原告王新美向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涉及到的征收项目:1、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王新美、张志雄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公开王新美、张志雄户的补偿费的发放情况;4、公开北港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下拨金鹗路配套工程改造拆迁补偿费的报告(涉及原告王新美的)。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0年9月7日收到王新美的申请。经审核,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将该申请转交给市自规局楼区分局。市自规局楼区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王新美,您所申请的房屋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红绿灯十字路口琵琶王路近北港中学路口处),征收项目(金鹗路配套工程改造项目)涉及到的王新美、张志雄户的征收拆迁资料,经查阅相关档案,此信息不是我局制作、保存的信息或我局没有制作、保存以上信息,故无法公开。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中共岳阳市岳阳楼区委办公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岳楼办法【2019】31号),该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主要职责:(五)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办事公开)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行政机关制作,而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成立于2019年,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显然不是被告制作和保存部门,其只具有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岳阳楼区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故不是涉案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在收到王新美的申请后,依法将申请转交给了职能部门市自规局楼区分局。市自规局楼区分局亦及时答复了王新美,保障了王新美的知情权,岳阳市岳阳楼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新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