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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2月07日 08:14      浏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11行初352号
原告王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死者王小刚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0063547588。
法定代表人尹家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中路7号,企业信用代码91430682MA4PNPCN5L。
法定代表人方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不服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第三人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临湘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锦、冯娟,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9年6月13日20时24分,第三人的江南台区营销组组长肖方军电话安排台区各员工反窃电巡查,王小刚在个人负责的辖区范围内反窃电巡查工作行动后,22时左右肖方军、王小刚、闾三波集合前往牛湖反窃电巡查行动,至24时左右反窃电巡查工作完毕后,肖方军提议吃点夜宵再回家,王小刚称今晚有点累,身体不舒服,不想吃东西,便分开各自回家。14日零时30分左右,王小刚回到家中并休息。凌晨2时20分左右,王小刚的妻子朱美华发现王小刚出现鼾式呼吸、呼之不应,当即拨打120并安排车将其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但王小刚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不幸身亡。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湘06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作出了〔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王小刚的死亡不构成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磊诉称,其父亲王小刚系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职工。2019年6月13日21时左右,王小刚在个人负责的辖区××组××镇反窃电工作行动,在行动结束后身体突发不适,回到家中休息几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岳市工伤认字〔2019〕1516号),原告不服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湘06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认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作出了〔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王小刚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原告认为,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过程,本案原告父亲王小刚在巡电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脸色发白、冒汗,并多次自述身体不舒服,这些状况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病发表现。王小刚从工作岗位发病到送医抢救途中死亡,时隔仅2个小时左右,其回家后出现鼾式呼吸、呼之不应与之前的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情形。被告法律适用错误,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王小刚不构成工亡,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湘06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相冲突。但被告既然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依法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至今已超过了上诉期限,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果重新作出认定。被告重新作出的〔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撒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20一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王小刚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合法。
2、关于申请工亡认定的报告、临湘市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岳市工伤认字〔2019〕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湘06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小刚在巡电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脸色发白、冒汗,并多次自述身体不舒服,这些状况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病发表现。王小刚从工作岗位发病到送医抢救途中死亡,时隔仅2个小时左右,其回家后出现鼾式呼吸、呼之不应与之前的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王小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王小刚构成工伤的认定。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湘06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小刚构成工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但被告既然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却未依法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而是重新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3、王小刚死亡情况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拟证明王小刚于2019年6月14日死亡,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了土葬并已注销户口。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辩称,本案死者王小刚,生前系湘能农电临湘公司员工,岗位为江南供电所台区电工,职责范围包括故障抢修、供电服务、抄表督费、线路维护等。2019年6月13日20时24分,江南台区营销组组长肖方军电话安排台区各员工巡电,22时左右营销组三电工集合前往牛湖巡查,至24时左右巡查完毕后,当时营销组长肖方军提议一起吃点夜宵再回家,王小刚称有点累,身体不舒服,便分开各自回家。14日零时30分左右,王小刚回到家中并休息。凌晨2时20分左右,王小刚的妻子朱美华发现王小刚出现鼾式呼吸、呼之不应,当即拨打120并安排车将其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但王小刚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不幸身亡。司法鉴定机构经解剖鉴定,认为王小刚符合心源性猝死特征。王小刚系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检视其是否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亡认定条件。该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针对该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湖南省人社厅经与省高院、省政府法制办沟通衔接,发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7〕65号),明确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结合本案来看: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死者王小刚在岗位期间并无严重急迫的疾病突发症状,其出现鼾式呼吸症状并最终疾病剧烈发作,均在家中休息期间,而非在岗位。据此,被告认为王小刚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对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认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对肖方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9年6月13日晚其与王小刚、闾三波三人在牛湖的土鸡湖巡查,巡查至14日零点左右后各自回家;王小刚临走前只是表示有点累,身体不舒服,不想吃东西,但并未有心源性猝死发病的前期征兆。
2、对刘红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9年6月14日1时40分许,其驱车将王小刚从家中送往医院抢救,在途中与医院救护车相遇,经救护车上医生诊查后,王小刚被宣布死亡。
3、对朱美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9年6月14日零时30分许,王小刚下班在家中休息,后王小刚在家中突发疾病并在送医途中死亡。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王小刚于2019年6月14日1时50分许在家中突感不适,1小时后死亡,死亡原因可考虑为自身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
5、关于王小刚突发疾病时间鉴定;拟证明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岳阳市人社局重新组织市三甲医院副高职称专家对王小刚突发疾病时间进行了鉴定,医疗专家讨论后一致认为:王小刚是在家中突发疾病。为此王小刚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6、临湘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亡认定的报告;拟证明王小刚的儿子王磊及用人单位依法申请了对王小刚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证明王小刚当日下班时只是表示有点累,身体不舒服,但并未有心源性猝死发病的前期征兆。
7、关于王小刚工亡认定补正的通知;拟证明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了补充证据的通知,但至今第三人未予提供相关证据。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岳市工伤认字〔2020-02〕591号);拟证明被告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了对王小刚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王小刚生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的父亲王小刚生前系第三人湘能农电临湘公司江南供电所台区电工,职责范围包括故障抢修、供电服务、抄表督费、线路维护、定期巡电等。第三人规定每周四为定期巡电,巡电范围为江南四合村到盛塘村,直线距离大约十五公里,共七十几个台区,工作方式为步行巡电。常规工作时间结束一般为凌晨一点左右,如果遇到发现窃电行为、故障抢修等特殊情况,也会工作到凌晨三、四点。2019年6月13日(星期四)20时许,江南台区营销组组长肖方军电话安排台区各员工巡电,当晚由肖方军、王小刚及闾三波三同事一起反窃电巡查。22时左右营销组三电工集合前往牛湖的土鸡湖反窃电巡查,巡查完毕后按贯例都吃夜宵,组长肖方军提出吃点东西,王小刚说今晚有点累,身体不舒服,不想吃东西,于是三人便各自回家。凌晨2时20分左右,王小刚妻子发现王小刚出现鼾式呼吸、呼之不应,立即打电话给原告呼救,原告又拨打了120电话并联系邻居开车送王小刚去医院,但因抢救无效于院前死亡。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王小刚死亡原因可考虑为自身心脏疾病(冠心病、高心病)导致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王小刚系在家中突发疾病后死亡,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小刚认定视同工亡,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9〕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9)湘061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阶段,新收集了两份证据,其一为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王小刚工亡认定补证的通知》,要求第三人补充完善“王小刚在工作时发病的”证据资料(病历),出具第三人员工肖方军首次笔录与出庭作证证词前后矛盾的说明,在被告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期限内,第三人未提交被告要求的相关资料。其二为《关于王小刚突发疾病时间鉴定》,载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组织市三甲医院副高职称专家对王小刚突发疾病时间进行审查鉴定,专家讨论认为王小刚是在家中突发疾病。基于此,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小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再次起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认定王小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王小刚2019年6月13日晚间反窃电巡查至6月14日零时30分许回家,在巡电期间王小刚反映身体不适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王小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王小刚在反窃电巡查过程中已明确向同行的同事表示身体不适,在回家后一个多小时便出现鼾式呼吸的剧烈疾病症状并在一个小时后死亡,从时间上看这一过程较为紧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表明可考虑为自身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在没有证据表明王小刚离岗时其身体不适状况已消失或王小刚在家中因其他介入因素再次发病的情况下,应推定王小刚在岗期间身体不适与其后在家中出现鼾式呼吸、呼之不应等剧烈症状及至死亡为连续的病发过程。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历鉴定意见书旨在通过鉴定分析王小刚的死亡原因,其并未对王小刚的发病时间分析认定。被告在重新做工伤认定阶段所取得的《关于王小刚突发疾病时间鉴定》,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范,其结论亦不具有可采性。被告据此认定王小刚系在家中突发疾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20-02〕5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就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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