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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炳庆与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2月07日 08:1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205行初52号
原告何炳庆,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邵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4782146222C。
负责人颜勇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柳媚,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炳庆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柳南执法局)2020年4月24日对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乐多多便利店东南侧15米处建(构)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与另案(2020)桂0205行初51号、(2020)桂0205行初53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为,被告柳南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柳媚、欧阳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0年4月6日作出柳城管柳南执决字[2020]第1004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20年4月24日9时后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乐多多便利店东南侧15米处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2020年4月24日,被告对上述建(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何炳庆诉称,其系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一屯村民,居住的房屋为346平方米四层房屋,其中一至三层为砖混结构,第四层为钢架棚结构,并在院落中有20平方米左右的砖瓦结构的厨房,是原告在山头村的唯一住宅。该房屋系2010年3月原告向太阳村镇山头村申请建房,经村集体讨论同意在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原告依法对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室内物品享有合法权益。上述情况及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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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材料原告已向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提供。原告房屋所在地需要征收拆迁,2017年由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委托当地测绘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过征收前测绘。征收过程中当地征收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并尽快拆迁搬离。由于征收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要求原告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居住条件,原告未与征收单位签署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4月24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因原告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不知道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具体名称。2020年8月,原告以柳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由本案被告实施,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桂02行初382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超越法定职权,在既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或征收决定,也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唯一住宅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房屋损毁无法居住,造成室内装修、附属设施及大量生活财物损毁灭失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建房报告(2020年3月23日),拟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为346平方米,四层房屋是原告在山头村的唯一住宅,该房屋系在2010年3月原告向太阳村镇山头村申请建房,经村集体讨论同意在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原告依法对房屋及附属物享有合法权益;
2.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行初38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020年11月5日柳州市中院作出(2020)桂0205行初382号行政裁定书对2020年4月24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由本案被告实施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18年1月4日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笔录、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层高与结构;
4.房屋强拆前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强拆前的房屋状态;
5.强拆过程中及强拆后照片,拟证明强拆导致原告房屋损毁及大量财物、生活物品损毁灭失。
被告柳南执法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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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南政批〔2019〕8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被告履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得到了合法授权,被告有权对本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乐多多便利店东南侧15米处的违法建筑,由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经多方调查了解仍无法确定该建筑物的当事人,故被告对该建筑物按照无主建筑物的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张贴了柳城管柳南调字[2017]J-2006363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但并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其系该违法建筑的当事人。2018年4月4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18]第0234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公告,处罚内容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要求搭建建筑物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但上述处罚决定书公告之后,并没有任何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2018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催字[2018]第0456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和柳城管柳南规划类公字[2018]第0456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公告,催告搭建建筑物的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期限届满后仍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被告于2020年4月6日作出柳城管柳南执决字[2020]1004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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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在对本案的无主建筑物进行公告期届满后,在仍没有当事人出现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四、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2020年4月24日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专业人员携带专业设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在整个拆除过程未造成物品损坏和人员伤亡,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具备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且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请示;
2.《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的回复》(柳南政批〔2019〕8号);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
4.送达现场照片及建筑物现状照片;
证据3-4,拟证明因无法查明本案违法建筑的当事人,被告对本案违法筑物按无主物的程序处理,已在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张贴该通知书,督促当事人接受调查、行使权利;
5.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经向规划部门查询确认,本案建筑物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
6.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8]第0234号);
7.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
证据6-7,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限期自行拆除;
8.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
9.送达回证;
证据8-9,拟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履行了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义务;
10.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
11.送达回证
12.送达现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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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0-12,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强制执行公告并送达,履行了强制执行前的公告义务;
1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柳南执决字[2020]10043号);
14.送达回证;
证据13-14,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
15.行政强制执行笔录;
16.实施拆除现场照片;
17.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
证据15-17,拟证明被告对本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过程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系案涉房屋建设情况,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曾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与审查起诉期限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强制拆除前后现场照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2是被告取得授权的文件批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4是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17是实施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和照片,属于待审查事项,其合法性在说理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案涉建(构)筑物为一个院子围墙里的一排四层楼的楼房,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乐多多便利店东南侧15米处。现本案原告何炳庆主张其对该院落内搭建有钢架棚作顶的四层建(构)筑物享有权利,而另案(2020)桂0205行初53号的原告熊小明则主张对该院落内另一栋无钢架棚作顶的四层楼房享有权利。经查,何炳庆与熊小明系母女关系。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对上述围院内的所有建(构)筑物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调查。2018年4月4日,被告按无主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该建(构)筑物的建设者或管理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于围院大门处。2018年10月16日,被告按无主建筑物作出《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2020年4月6日,被告继续按无主建筑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9时后开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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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院落内全部建(构)筑物组织强制拆除。2020年4月24日,被告对上述院落内全部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现何炳庆、熊小明以院落内建筑物分属其二人各自所有为由,于2020年11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另查明,何炳庆、熊小明曾就强制执行行为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两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为由,于2020年11月5日分别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以及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查处的行政处罚权。同时,根据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南政批[2019]8号《回复》,被告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告按无主建筑物程序对案涉建(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现原告何炳庆对被拆除的部分建(构)筑物提出权利主张,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权利人。经庭审核查,原告何炳庆系案涉建(构)筑物所在村屯的常住村民并在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此地。被告在查处过程中未尽到调查义务,适用无主建筑物程序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24日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乐多多便利店东南侧15米处建(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炳庆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晶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罗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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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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