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凌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赵志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赵志超之父),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国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铭,凌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志超不服被告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事业单位聘用资格行政处理行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侯占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学铭、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超参加2015年凌源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等程序后,被告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凌源市人社局)根据群众举报核查,认定赵志超学历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取消赵志超聘用资格,并通过电话向赵志超告知。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发布了《2015年凌源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及《实施方案》,原告符合报考条件,报考后参加笔试和面试,以优异成绩入围,但在2015年7月28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取消聘用资格,而未向原告送达书面处理意见。原告是通过脱产学习取得中专学历,后参加继续教育取得大学专科同等学力,符合招聘学历条件,被告取消原告聘用资格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并判令被告录取原告为凌源市畜牧兽医局基层动监所工作人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毕业证书(中专);2.毕业证书(大专);3.准考证;4.交费收据。
被告辩称,其一、面试后取消原告聘用资格符合《实施方案》和辽人社发[2011]9号文件的程序规定;其二、取消原告聘用资格主要是其学历资格不符合条件,其报考职位要求学历“专科及以上”,且没明确可以“同等学力”,而原告毕业证标明“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该证书在教育部指定的学信网无法查到,也无其他权威机构予以证明符合大专学历。综上,我局作法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1.处理意见;2.实施方案;3.辽人发[2011]9号文件;4.举报信4份;5.情况说明;6.毕业证书;7.农人发[1999]23号文件;8.辽人[2004]14号文件;9.教育部教学[2004]25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凌源市人社局公布《2015年凌源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方案》,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5名,其中畜牧兽医局基层动监所招聘相关专业10人,招聘条件学历为“专科及以上”。2015年5月28日,原告赵志超报考畜牧兽医局基层动监所工作岗位,现场报名通过了资格审查,领取准考证,先后参加了2015年6月22日的笔试和2015年7月28日的面试,在其报考职位中总成绩名列第四,并于2015年8月5日参加身体检查合格。被告凌源市人社局在招聘工作中,于2015年7月7日接到举报称部分考生学历不符合报考条件,当日即开始进行学历复查,其中赵志超未能在期限内出具中国高等教育员工信息网(学信网)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和验证报告,亦未能提供辽宁省教育厅出具未注册原因或承认学历的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取消赵志超聘用资格,该决定向赵志超电话通知,未向其送达书面处理意见,赵志超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另查明,赵志超于2006年9月参加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畜牧兽医专业两年制中专后继续教育学习,毕业后取得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2008年8月取得毕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凌源市人社局对本辖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具有管理的职责,且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在2015年凌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中,凌源市人社局审查认定参加考试者赵志超学历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而取消其聘用资格,该行政行为对赵志超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赵志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取得“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而根据凌源市《2015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计划信息表》,原告参加招聘岗位条件为“学历专科及以上”,故原告学历不符合招聘岗位应聘条件。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取得的“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是否符合“专科学历”的应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同等学力”与“学历”作为招聘条件是否能够同一对待,尚无法律或其他专门性明确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理解产生分歧的,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原则作出合理解释和裁量,本案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行政行为目的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提高人员素质”,原则是第三条规定的“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另根据该规定第九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因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目的是聘用高素质人才,原则是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条件重在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根据上述目的、原则和条件要求,事业单位招聘设定“学历”条件,是对参加应聘人员的能力假定,本质是通过招聘选拔录用高素质人才,因此,本案中,仅作为应聘资格而言,无法得出“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当然不符合“大学专科学历”条件的结论,而事实证明,原告赵志超以“同等学力”参加招聘考试,能够取得优异的成绩并位居前列,应当认定其符合招聘的资格条件。综上,被告在关于原告学历或学力问题的处理上虽然所持态度严谨并无不妥,但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行政管理目的和原则考虑不足,其处理结果超出合理自由裁量范畴,属于不当。
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涉及其重要权益的处理行为,应当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通知和处理意见仅有事实认定,未援引法律及相关条款,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鉴于原告赵志超参加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已经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等环节,均符合应聘条件,被告应当依据《招聘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原告继续履行其他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赵志超聘用资格的处理意见。
二、责令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对赵志超履行聘用程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学
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爱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