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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贺与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02月07日 08:25      浏览: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1382行初38号
原告董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董付祥(原告之父),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杨继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国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董贺因要求确认被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家子镇政府)2010年5月8日扣押其羊只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贺的委托代理人董付祥,被告三十家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在山上放羊,被告林业站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的两只大母羊抓走,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也没有出具罚款手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证人董某、欧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真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原告所述案发时间存疑,根据凌源市防火指挥部要求,每年2月15日至5月20日为防火戒严期,护林员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全部分布到各村组织防火巡查工作,根本无暇顾及此事;三、我镇政府封山禁牧工作是根据辽宁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的,已经委托各村委会将封山禁牧通知下发到各养殖户及其他农户,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2.护林防火公约;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管理的通告》;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封山禁牧入户通知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执行封山禁牧规定的行为合法,林业站在防火期主要工作为护林防火,不存在扣押原告羊只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取案发时在场人时任三道沟村委会书记李永权证言,第三人用以佐证其所述情况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2、4、5不真实,不应采信。当事各方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董某、欧某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所作证言符合客观常理,与时任村委会书记李永权证言相佐证,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符合证据关联、合法、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与本诉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未经填写完整并送达当事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实行封山禁牧。原告董贺系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三道沟村梁底下组村民,2010年5月8日,董贺在该村民组山上放羊,被三十家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将其中3只绵羊扣押,责令董贺到林业站接受处罚。行至山下道路后,董贺及闻讯赶来的亲属阻止林业站工作人员将羊带走,双方争执不下,后经赶到现场的时任村委会书记李永权协调,将其中2只绵羊带走。后董贺未接受处罚,林业站亦未将扣押羊只返还董贺。现董贺认为被告的林业站工作人员扣押其羊只行为违法,应予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三十家子镇人民政府下属林业部门工作人员扣押其羊只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扣押羊只强制措施持续存在未予解除,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规定,被告三十家子镇政府的林业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封山禁牧规定行为制止并作出处罚的职权,但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赋予林业部门作出扣押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该扣押羊只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应认定违法。因该违法行为给原告董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因扣押羊只行为发生于2010年,时隔6年之后,被扣押羊只已经灭失,综合考虑鉴定费用和鉴定难度等客观因素,不适于通过委托鉴定确定扣押羊只损失。通过庭审,原、被告均同意2只绵羊品种为小尾寒羊,重量每只100斤,但对单位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调取并参考中国畜牧网有关2010年及以后小尾寒羊的市场价格,酌定为15元每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被扣押绵羊为怀孕母羊,2只价格至少5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8日扣押原告羊只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学
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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