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521行初189号
原代彭廷礼,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罗宝英,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孙站,镇长。
出庭负责人潘驰,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永全,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盛君,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廷礼诉被告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下称朱昌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与行政赔偿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彭廷礼及委托代理人罗宝英、李瑞丽,被告朱昌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潘驰及委托代理人段永全、周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毕节市门牌号是73号拥有一处房屋和院落,主房两层瓦房、石木结构面积270平方米、牛圈60平方米、厕所2平方米,院落67平米。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4日拆除原告房屋及院落,并导致原告物品损毁。被告至今未给与原告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廷礼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房屋拆除视频、房屋拆除后的照片、录音文字整理及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明被告是拆除原告房屋的组织者,是适格的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涉及到视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文字整理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合法性,录音证据未经过相关人员同意所录,不具有合法性,录音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同时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是强拆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拆迁管理一案,现答辩如下:一、答辩人系实施防灾应急措施而非拆迁。朱昌镇发启村坝脚组系被答辩人原居住地,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地灾点,答辩人根据地灾避险相关要求对地灾点房屋进行拆除,是为了依法保障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同于房屋拆迁,不能认定为拆迁行为。二、答辩人作出拆除行为有合法依据。一是答辩人是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开展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二是被答辩人原居住地已被列为地灾点;三是相关文件明确补偿标准为每户二万元;四是在答辩人第一次组织撤出并对地灾点房屋进行拆除时,被答辩人知晓并同意配合撤出,原房屋交由政府组织拆除;五是被答辩人户已经撤出并在安全点修建新的房屋。综上,答辩人在防灾应急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在被答辩人原居住地被认定为地灾点后,及时组织宣传动员,地灾点群众及时撤出并将房屋交答辩人组织拆除,在答辩人组织第一次拆除后,因当地反映疑有极个别群众在地灾点活动,地灾点安全隐患未彻底排除情况下,答辩人再次组织拆除,系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地灾防治的要求和规定,不能认定为拆迁行为,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而非赔偿。涉及的全部群众包括被答辩人已经撤离并在新址修建安全住房,相关房屋在地灾点已经弃置不用,不能认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朱昌镇政府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贵州省毕节县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毕市国土资通〔2010〕25号《关于调整××乡××井组农村危改地灾搬迁指标的通知》,《122户农村危改地灾搬迁指标调整分配表》,毕地建〔2009〕75号、毕地财建〔2009〕55号《关于下达第二期最具现实危险和威胁的地质灾害危及点农房改造计划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第二期最具现实危险和威胁的地质灾害危及点农户改造计划表》,《朱昌镇2010年地灾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七星党办字〔2018〕5号《中共毕节市七星关区委办公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农村“五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农村“五改”实施方案》,七星扶领字〔2020〕19号《毕节市七星关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七星关区2020年脱贫攻坚巡回督战反馈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坝脚被拆房子草图,房屋图片,朱昌镇发启村坝脚组拆除房屋面积,《七星关区朱昌镇发启村委会关于坝脚组涉案房屋及地灾点房屋拆除的经过说明》。证明目的:1、被告是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开展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原告原居住地已被列为地灾点;3、相关文件明确补偿标准为每户二万元;4、政府开展地灾防治的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区划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区划报告只提供了目录三页和文本处的二十八页和三十二页,内容不完整。区划报告与涉案的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中没有关于原告的房屋属于该地质灾害范围内的任何说明,而且涉案地块也就是坝脚组一共有村民200多户,但是目前只拆除了十几户,那么被告想要以该区划报告认定坝脚组都为地质灾害点这一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第32页载明的是有8户属于地质灾害区内,但是并没有具体指明是哪8户也没有具体指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该8户的范围内,所以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而且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关于搬迁指标的通知,对该通知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认可。根据该指标通知书附件分配表调整指明朱昌镇发启村坝脚组牵扯的是有35户,但是该35户是否包含原告,被告没有进行举证,而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区划报告载明的坝脚组只有8户鉴定是属于地质灾害范围内的,充分说明了被告对地质灾害范围内户数信息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实际鉴定灾害范围内只存在8户,但是要拆除35户,也充分说明了其拆除没有合法的依据。对整改方案通知、五改实施方案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答辩中是按房屋是以地质灾害的原因予以拆除,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面积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坝脚被拆房子草图,原告认为该图为房屋拆除后才去测量的,而且测量的是地基墙体,测量时没有把房屋屋檐滴水计算进去。对补助资金通知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属于地质灾害范围内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包括改造计划表,该表中也没有涉案房屋的任何信息,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属于改造范围内的。对资金发放花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资金发放花名册,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领取过任何的相应补助,也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不在该改造范围内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涉案房屋被列为地灾点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合法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拆除经过说明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认可,首先该证据作出的时间是房屋拆除之后,且是被告在行政行为发生后向第三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拆除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其次在该说明中被告承认是其组织的强制拆除并且认可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助的情况下进行的拆除,根据该说明可以充分确定被告在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地质灾害点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而且即使退一步讲,涉案房屋属于地质灾害范围内,被告在拆除之前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发放补助,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户籍信息达不到证明目的,查询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只能反映出该时间段原告家庭户的情况,根据原告陈述他母亲吴道先之前和彭廷礼户是两个户口,并不是一户,后来因为其母亲的户口簿丢失,在补办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需同彭廷礼为一户才能进行补办手续,所以吴道先的户口转移到彭廷礼户口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视频、房屋拆除后的照片、录音文字整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录音,因能与录音文字整理相佐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对《贵州省毕节县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报告》、毕市国土资通〔2010〕25号《关于调整××乡××井组农村危改地灾搬迁指标的通知》、七星党办字〔2018〕5号《中共毕节市七星关区委办公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农村“五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农村“五改”实施方案》、七星扶领字〔2020〕19号《毕节市七星关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七星关区2020年脱贫攻坚巡回督战反馈问题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七星关区朱昌镇发启村委会关于坝脚组涉案房屋及地灾点房屋拆除的经过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原拥有座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石木瓦结构房屋1栋及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2006年8月,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五地质大队、原县级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贵州省毕节县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报告》,将朱昌镇发启村坝脚组确定为地质灾害隐患点。2010年6月22日,原县级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出台毕市国土资通〔2010〕25号通知,将该市大屯乡农村危改地灾搬迁指标调整到地质灾害险情严竣的小吉场镇、朱昌镇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搬迁农户涉及朱昌镇发启村坝脚组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35户147人。该通知要求朱昌镇等乡镇按照毕市危改〔2009〕33号文件做好申报审批工作,尽快抓紧实施搬迁,确保隐患点村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之后,被告朱昌镇政府按照以上相关通知和文件组织实施了该项搬迁工作。发启村坝脚组包括原告家庭在内的村民根据朱昌镇政府的安排和部署,自行另择宅基地建房屋并先后搬离了各自的原居住点。但是,由于原告家庭并未按照相关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文件要求自行拆除原住房,被告也未按规定组织对原告家庭原房屋进行及时拆除,致使原告家庭原居住点的老旧房屋及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随之处于长期闲置和弃用状态。被告朱昌镇政府按照贵州省建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及原毕节地区建设局、财政局和国土局《关于下达第二期最具现实危险和威胁的地质灾害危及点农房改造计划及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精神,向包括原告家庭(原告母亲吴道先领取)在内的搬迁户每户发放搬迁建设补助费20000.00元。由于原告家庭原居住点的老旧房屋及圈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及时拆除而处于长期闲置和弃用状态,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同时,对维护村容村貌及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2020年4月14日,被告根据七星扶领字〔2020〕19号通知精神和相关部门的督促,组织人员将原告家庭涉案房屋及圈舍等设施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作出行政决定、应当书面事先催告、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等程序。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依据相关部门的认定位于地质灾害点内,但被告朱昌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未履行相关公示、告知、催告及作出强制决定等程序,虽然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系为了消除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等相关要求而为,但被告朱昌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彭廷礼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拆除房屋行为应确认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彭廷礼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韦绍艳
人民陪审员 文开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