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526行初21号
原告彭安付,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地址珙县巡场新桥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职务主任。
出庭负责人罗灵。
委托代理人黄茂霞。
委托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安付因不服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珙社险退字〔2020〕6号《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安付、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庭负责人罗灵及委托代理人黄茂霞、赵正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珙社险退字〔2020〕6号《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停止彭安付肆级伤残工伤待遇,责令彭安付收到本决定书10日内退还工伤保险基金113438.75元(退款缴存账户附后)。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珙社退字(2020)6号珙县保险事务中心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内容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的宜劳鉴〔2016〕05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违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被告单位停止原告的肆级伤残工伤待遇,责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内退还工伤保险基金113438.75元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2020〕6号《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初次鉴定结论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4.《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5.《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关于清退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7.《认定工伤决定书》;8.《关于暂停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书》。
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程序合法。三、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和《关于彭安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告知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四、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程序合法。五、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法》第八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42条第1项、第46条第5项、第61条;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2、第3、第12条;4.《工伤保险条例》第35、第36、第37条;5.《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暂停发放工伤待遇并追回相关基金损失的通知>的通知》;6、宜宾市二医院提供的原始《血气分析检验报告》;7.初次鉴定时被非法篡改的虚假《血气分析检验报告》;8.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9.《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彭安付更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告知书》;10.《关于暂停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书》、送达回执;11.《关于清退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送达回执;12.《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珙社险退字、送达回执;1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彭安付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3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原告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肆级。2016年6月原告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2018年12月共领取工伤保险待遇157833.75元。2019年1月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主任罗刚寿、宜宾市江北骨科医院医师李君华、自然人蒋吉尧因涉嫌受贿罪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暂停发放工伤待遇并追回相关基金损失的通知》,2018年12月29日原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书》。2019年1月21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作出《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对原告《初次鉴定结论书》由“肆级”更正为“柒级”,2019年1月28日原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清退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书》,要求原告退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0.00元、伤残津贴86118.75元,2020年4月10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关于彭安付更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告知书》:查明你于2015年11月3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调取你2016年3月15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氧分压”指标为16.0KPa。你在宜宾市劳鉴2016年0547号劳动能力鉴定中,“氧分压”指标被篡改为7.42KPa。7.42KPa为中度低氧血症,对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条款为四级伤残,氧分压指标16.0KPa为正常值,对应为七级伤残。因此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将你的初次鉴定等级由“四级”更正为“七级”。为保证公平、公正,你可通过以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1.如认为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核查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可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宜宾市纪委监委驻该局纪检组反映;2.如对《鉴定结论更正通知书》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5个工作日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书面申请复核;3.如认为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可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20年8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罗刚寿、李君华、蒋吉尧作出有罪判决。2020年6月14日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中共珙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珙机编﹝2019﹞89号《关于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更名等相关事项的通知》:将你单位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更名为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是本行政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有关人员对评定伤残等级的重要指标“氧分压”进行了篡改,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错误评定为“四级”,领取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人员的犯罪行为被暴露后,被告珙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的规定,同时依据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调整,对多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基金责令退回,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安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安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育
人民陪审员 邓加权
人民陪审员 齐良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