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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奕俊与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22年02月07日 08:28      浏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1971行初1040号
原告余奕俊,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新联管区余家寮糖间内44号,公民身份号码:445************153。
被告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27M。
负责人陈锡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东坑分局公职律师。
原告余奕俊诉被告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奕俊诉称,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余奕俊奖励申请的回复(东市监举复[2020]300827001号)”,该回复称:我局所作出的决定上不予行政处罚,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对此原告不服,故此诉讼,意见如下:一、被告所作出的回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举报的东莞市军林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被告立案调查,并确认了违法事实。且详细提供了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符合《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八)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A类奖励等级对原告进行奖励。该法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该办法第一条明确了《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制定的本办法,和第四条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举报的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督查督办,以及举报奖励金的管理、审核、发放等工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处理举报奖励适用法律的错误进行审查,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余奕俊奖励申请的回复(东市监举复[2020]300827001号);2、判令被告按照《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A类举报奖励等级对原告举报东莞市军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进行奖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辩称,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被告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反映“万升荟购物广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于2020年6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立案当日,通过东莞市政务个人短信平台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立案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书面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举报奖励申请书》,被告于当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回复,告知原告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的规定。综上,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理并答复,被告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二、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的处理合法有据。被告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万升荟购物广场”登记的名称为东莞市军林商贸有限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采购、销售、退货等凭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定被举报人于2020年5月7日售给原告一瓶食品“康师傅茶参厅柠檬茶”,生产日期是2019年6月21日,售出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举报人也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截止调查终结时,未有消费者反映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也未有消费者反映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而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鉴于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较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整改,加强了对食品保质期排查、清理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合法有据。由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四、《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方面应当优先适用,原告的举报不适用《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进行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方面,《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效力更高,应当优先适用。具体理由如下:1、《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一条指出了该办法制定的依据,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正是其制定的依据之一,其效力应该更高。2、《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举报其行政区域内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的行为”可知,该办法主要针对知识产权类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而非主要针对食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此处可以参考立法法中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精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作为食品药品的专门奖励办法应该优先适用。3、《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已作奖励情形”。此处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作广义上解释,不仅仅指属于法律范畴的立法性文件,也应该包含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故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作奖励情形下,不应适用《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4、《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已获得行政法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且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进一步明确了原食药监总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奖励办法的效力。综上,因原告举报事项是“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举报,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五、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厉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可知被诉行政行为必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1、获得奖励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并非确定的事实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可能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获得奖励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是否能够获得奖励不仅需要履行审批程序,还需要进行实质条件审查,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不能基于这种期待性利益认定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举报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涉案举报一起,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举报了12家商户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供了购买食品视频、购买小票、产品图片,显示原告集中于2020年5月4-7日在12家不同的商户购买了12件不同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且大部分食品恰好超过保质期1-2天,被告的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有10家商户未有举报中的过期食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可知上述10家商户恰好只有1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恰好全被原告购买了。由此可知,原告是在明知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而购买的,明显不是因生活所需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从而合法权益受损,从原告的举报内容来看,原告并未主张要求商家进行退还或者赔偿,而且要求被告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奖励,其举报的目的并非出于弥补其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而遭受的损失,其举报并非为了维护因购买超过保质期食品而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厉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六、原告长期通过反复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等方式,对商家施加压力以谋取非法利益,不断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的行为,已构成滥诉,依法应驳回起诉。2020年5月14日,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的12份关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举报材料,案涉的举报就是其中的一份,此行为已经异于常人。据统计,2018年1月至今,原告向被告举报食品安全案件218宗,其中204宗是反映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给予奖励。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仅通过“余奕俊”关键词搜索到的案件就高达146个,数量之庞大,有异于常人。由此可见,原告购买食品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通过大量诉讼所要求保护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或者没有保护的价值,已构成滥诉。对于其投诉举报,不论行政机关如何答复,对原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亦无必要进行实体审理,以任其耗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本案原告余奕俊向被告投诉涉案商家“万升荟购物广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涉案回复,告知原告鉴于上述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商家立即改正,决定对上述商家不予行政处罚,并回复原告因对商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符合奖励条件,决定对其不予奖励。原告对不予奖励的回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回复并对原告进行奖励。
另查明,2018年1月至今,原告向被告举报食品安全案件218宗,其中204宗是反映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给予奖励。其中,2020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包括本案在内的12份关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举报材料。另经查,原告自2018年至今在本院针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共计32宗,绝大部分为反映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被告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给予奖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从原告余奕俊在投诉时向被告提交的视频及请求内容来看,其在购买涉案食品时已经明知该食品属于过期食品,且短时间内在多家店铺购买明知已过期的食品后进行投诉举报,明显不属于因生活所需购买到过期食品,其并未主张要求商家进行退还或者赔偿,其投诉的目的并非出于弥补其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遭受的损失,而是要求被告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对原告进行的举报奖励,进而提起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而被告对涉案食品质量举报事项的查处,旨在保证食品在生产或流通领域的安全,保障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也是追究其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社会法律责任。虽然原告购买了涉案食品并向被告举报,但其并不存在比其他公众在该领域更特殊、更值得保护的权益,故被告对本案举报事项的行政查处结果并不影响原告不同于其他公众的特定个体权利义务。同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的制度设定,并非以举报人获得奖励权益本身为目的和价值取向,而是通过对举报行为的查处来保证食品在生产或流通领域的安全,保障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体到本案,原告是通过主动寻找并大量购买过期产品再进行投诉的方式来获取行政机关的奖励,该行为方式可以认定其向被告举报而要求奖励的权益并不符合举报奖励制度的设定目的,其就该权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应当保护的正当诉讼利益。综上所述,余奕俊与被告的本案举报事项的回复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回复结果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奕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朝
审 判 员 余燕飞
审 判 员 易菲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日初
书 记 员 殷振贤
书 记 员 杨金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原告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商家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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