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102行初3号
起诉人冯全根,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平湖市。
本院收到起诉人冯全根诉浙江省公安厅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公安厅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浙公信复查【2006】第016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或者作出变更本起交通事故胡伟系肇事后逃逸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决撤销嘉兴市公安局2006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06015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或者作出变更本起交通事故胡伟系肇事后逃逸的行政行为;3、请求判决撤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湖交警)2006年2月9日作出的认字(2006)重作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请求判决浙江省公安厅、嘉兴市公安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供胡伟事发时在邵家村路口停车接乘客的事实根据的义务;5、请求判决确认浙江省公安厅、嘉兴市公安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提供胡伟在邵家村路口停车接乘客的事实根据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6、请求判决确认浙江省公安厅、嘉兴市公安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提供胡伟停车在邵家村路口接乘客的事实根据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7、请求判决确认胡伟系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的当事人;8、请求判决责令平湖交警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起诉人;9、诉讼费由浙江省公安厅、嘉兴市公安局、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浙江省公安厅作为被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请内容涉及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起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请,不属于本院管辖。经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冯全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勤
审 判 员 沈 娜
审 判 员 宓旭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高勇
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