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青0223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文,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互助县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互自然资罚字[2020]第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互助县某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某乡某某村集体土地19.88亩(耕地)修建砖窑、制坯车间及置放砖坯、成品砖。申请执行人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互助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自然资罚字[2020]第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执行人互助县某某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19.88亩土地退还给原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1271.61平方米砖窑、208.67平方米制坯车间等建筑物。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互助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期间,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直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互自然资罚字[2020]第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互助县自然资源局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互助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互自然资罚字[2020]第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互助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互助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现申请执行人互助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互自然资罚字[2020]第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执行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学恩
审 判 员 赵玉贤
审 判 员 殷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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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祁 全 文
书 记 员 华 建 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