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523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金沙县能源局,住所地:金沙县五龙街道电建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4MB1C17218Q。
负责人:余燚刚,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锐,男。
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禹谟镇牌坊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5737533Q。
投资人:高声仲。
申请执行人金沙县能源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金沙县能源局于2020年4月21日对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作出(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金沙县能源局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金)能源催[2020]00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金)能源催[2020]00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对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划拨罚款520000.00元至账户:金沙县财政局国家金库金沙支库。
金沙县能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沙县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正卷)复印件;
2.金沙县能源局(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
3.金沙县能源局(金)能源催[2020]00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件;
4.金沙县能源局(金)能源催[2020]00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件。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因人为造成10905采面回风巷一氧化碳、T2甲烷传感器失效作业违法,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金沙县能源局作出金市监处字(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违法事实:1、井下10905采煤工作面在放炮前回风巷一氧化碳、T2甲烷传感器进气口被人为用透明胶布粘贴封堵,造成一氧化碳、T2甲烷传感器失效仍然组织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2、10905采煤工作面一次装药、分次爆破。以上第1条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停产整顿10天(2020年3月12日下发现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第2条行为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金沙县能源局财务室持一般缴款书到指定账户缴款,账户名:金沙县财政局国家金库金沙支库......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沙县人民政府或者毕节市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后,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相关义务。金沙县能源局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金)能源催[2020]00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金)能源催[2020]00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贵州黎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我单位于2020年4月21日向你矿(公司)送达[(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13日向你矿(公司)送达[(金)能源延缴批(2020〕002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要求你矿(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行政处罚罚款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缴至金沙县财政局国家金库金沙支库。因你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催告你矿(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以上行政决定。收到本催告书后,你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发出后,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为此,金沙县能源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未缴纳的罚款5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因井下10905采煤工作面在放炮前回风巷一氧化碳、T2甲烷传感器进气口被人为用透明胶布粘贴封堵,造成一氧化碳、T2甲烷传感器失效仍然组织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同时,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因10905采煤工作面一次装药、分次爆破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在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应当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的规定,申请人分别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申请执行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未缴纳的罚款5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沙县能源局对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作出的(金)能源煤罚[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缴纳罚款人民币5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牌坊岩煤矿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柴地忠
人民陪审员 万德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