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726行初94号
原告李隆,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行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金高,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隆请求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禹晓东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隆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依照泌政办【2017】31号文件履行为原告在安置点安置一处20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按照被征收土地区片地标准付给原告200平方米之外多出宅基地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997年4月12日原告取得位于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白果树居民组宅基地一处,南北长24.6米,东西宽10米,东至刘玉停,西至杨林,南至荒地,北至路,合计0.369亩。1997年6月9日原告获得泌阳县土地局批准许可使用该宅基地。2017年由于城市建设需要,由被告实施了征收行为,将原告的宅基地征收。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要求按政策安置和补偿,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依照泌政办【2017】31号文件履行给原告在安置点安置宅基地和补偿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1997年4月12日原告与新华居委会白果树村民组转让荒坑协议一份;2、泌土管宅字(泌1997)第376号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3、2020年10月31日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证明;4、泌政办【2017】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土地已在2007年基于豫政土【2007】583号文件批准被全部征收,根据县政府安排,答辩人具体实施了该土地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答辩人已按照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办【2017】31号文件批复的《泌阳县南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被答辩人的宅基地只有买卖协议,没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经所在居民组认定为不是合法宅基地,依照补偿办法规定属于只补偿不安置的对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下:1、豫政土【2007】583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2007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泌阳县2007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一份;3、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驻马店市2007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一份;4、泌政办【2017】31号文件及附件《泌阳县南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5、2007年12月11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泌水镇新华居委一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两份;6、2007年9月6日新华居委会第一组宅基地情况确认及丈量底册7页;7、征地协议书1份(蔡保奎)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2日原告购买位于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新华居委会白果树居民组荒坑一处,南北长24.6米,东西宽10米,东至刘玉停,西至杨林,南至荒地,北至路,合计0.369亩。1997年6月9日原告办理了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号为泌土管宅字(泌1997)第376号,用地面积东西10米,南北13.4米,合计134平方米折合0.2亩,宅基四至:东至刘玉停,西至杨林,南至荒地,北至路。2017年由于城市建设需要,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根据泌阳县政府安排依照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办【2017】31号文件批复的《泌阳县南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泌阳县南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主要内容为:“(一)货币补偿1、征收农民宅基地及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执行…(二)产权置换…(三)宅基地安置1、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按重置成本价上浮20%予以补偿;2、…3、选择宅基地安置的被征收人,统一选择安置点进行安置,原宅基地少于200平方米的,按原宅基地同等面积安置。宅基地安置面积上限为200平方米,原宅基地面积多出部分按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片区地价标准进行货币补偿。”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该方案进行补偿和安置,遂形成本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根据泌阳县政府安排依照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办【2017】31号文件批复的《泌阳县南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故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1997年6月9日原告办理了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号为泌土管宅字(泌1997)第376号,用地面积东西10米,南北13.4米,合计134平方米折合0.2亩。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该宅基地使用权是虚假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按照《泌阳县南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关于宅基地安置补偿规定对原告李隆持有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的134平方米在统一安置点进行宅基地置换。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统一安置点对原告李隆的134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安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森
审判员 谭自豪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