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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2年10月07日 08:41      浏览: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503行初22号
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剑明,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邱建荣,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鹰公司)诉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孚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了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国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和孚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邱建荣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鹰公司向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和孚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合法建造并安装在和孚镇范围内的3座高炮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名称于2019年6月19日从原湖州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一直从事户外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安装等经营业务。原告在2009年7月28日与被告下属机构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和孚镇中队(以下简称和孚中队)以《关于和孚镇辖区公路沿线广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协议)形式协商同意原告在湖盐公路和孚加油站对面设置一块高架(炮)广告宣传牌、在和新公路大桥堍设置二块高架(炮)广告宣传牌。被告和孚镇政府在上述协议上作为鉴证单位盖上公章。综上,原告在上述地方设置3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的行为,是经过被告同意,并以行政协议形式同意合法设立。该设置的3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行政权力于2019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擅自强行拆除原告合法设立的3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原告认为被告的擅自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持有的3座高架(炮)广告宣传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物权而违法。被被告擅自删除的户外高炮广告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的擅自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国鹰公司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依法核准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
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设置的案涉高炮广告牌是经过和孚镇政府批准,合法设置,符合规划,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原告。
3.2019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擅自强拆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合法设置的高炮广告被被告擅自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和孚镇政府辩称,1.本案应当是行政协议纠纷,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国鹰公司因履行与和孚中队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和孚镇政府不是上述协议的主体,所以国鹰公司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和孚中队有权在合同到期后拆除国鹰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设立的三座高炮广告牌,且拆除后的三座高炮广告牌已交由原告自行清理处置,未给其造成损失。(1)国鹰公司与和孚中队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年向和孚镇城管缴纳3000元每座的费用。但是国鹰公司自2016年到2019年合同到期均未缴纳约定费用,构成违约。(2)国鹰公司与和孚中队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10年,至2019年7月28日到期。国鹰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既未提出续约,还存在连续4年未按约定缴纳费用的违约行为,至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到期终止。所以,和孚中队有权在合同到期后拆除国鹰依据合作协议设立的三座高炮广告牌。(3)和孚中队将拆除后的三座高炮广告牌已交由国鹰公司自行清理处置,未给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国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孚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广告牌是和孚中队依据合作协议所拆除。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湖州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经依法设立。2009年7月28日,和孚中队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州浙北国鹰美术装璜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独家投资发布和孚辖区内公路沿线广告,同时乙方要确保安装后的广告安全使用10年,期满后乙方享有有限发布和改造权。2019年7月11日至14日,和孚镇政府拆除了国鹰公司所有的3座高炮广告牌。
本院认为,和孚中队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孚中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和孚镇政府为被告,现国鹰公司起诉和孚镇政府强拆拆除广告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现和孚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和孚镇政府于2019年7月11日至14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1日至14日强制拆除原告国鹰文创(浙江)有限公司位于和孚镇范围内的3座高炮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钧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三妹
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洪金凤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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