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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华与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2年07月07日 08:43      浏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02行初149号
原告李祥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MB1676168M,住所地垫江县桂西大道南段218号。
法定代表人夏育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417A,住所地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初,镇长。
出庭负责人梁伟,澄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其祥(李祥华之父),男,汉族,1945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祥华诉被告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垫江规资局)、被告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溪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后,追加李其祥为第三人,由审判员杨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小衷、屈纪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华,被告垫江规资局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孙宏,被告澄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文胜和第三人李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溪镇政府副镇长梁伟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在未签订协议下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重庆市开展复垦工作,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垫江县xx镇xx村1社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305字第xxxx号)74㎡,折除复垦。原告未报名申请复垦,被告垫江规资局于2012年组织了施工队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耕种两年后,2014年上面号召村村通路、社社通路,由二被告组织修通往太平镇的公路,把原告被拆除的土地面积占用了180平方。随后原告委托父亲李其祥多次要求被告垫江规资局赔偿,被告垫江规资局答复因修公路应由被告澄溪镇政府支付。二被告推卸责任,拒绝赔付,违背了重庆市295号令的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和垫江县2011垫府颁发的98号文件的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规资局辩称:
1.2019年1月25日,中共垫江县委办公室垫江委办发[2019]2号《关于印发垫江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因机构改革,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新组建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其职责。根据《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95号令)第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复垦、地票交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我局具有对农用土地进行复垦的管理职能。
2.2014年7月3日,我局下属单位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建复备[2013]110号)备案的区县级投资复垦项目,与第三人李其祥、案外人罗康淑和被告澄溪镇政府签订了《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垦协议》),对李其祥、罗康淑位于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七社农村建设用地房屋进行复垦,《复垦协议》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其祥、罗康淑复垦房屋位于垫江县xx镇xx村的“十字村-片块2-4”上,李祥华、李其祥与罗康淑三位的房屋是相连、不可分的,李祥华的房屋包含在“十字村-片块2-4”之中。由于李其祥申请了复垦,李祥华就没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李祥华也没有单独提交拥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在2019年5月4日才将其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澄溪镇政府。原告对其房屋是因复垦拆除是知晓、同意的,只是对其房屋占地面积部分被村上修建公路占用,而没有恢复为农用地得到经济补偿有意见。最后,从李祥华历次信访材料上看,其均是委托其父亲李其祥代为进行,李祥华知道房屋拆除之事。
3.李祥华房屋虽因申请复垦被拆除,但其拆除面积部分并没有恢复为农用地,按照《复垦协议》第一条“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的约定,虽然2012年5月,十字村-片块2-4复垦规划图总面积为524㎡。但2018年6月的项目竣工图,标明十字村-片块2-4建设用地复垦地面积为260㎡。扣减面积264㎡,扣减部分为:竹林17㎡、房屋和附属用地39㎡,新修砖房及附属61㎡、柑子树空地和坝子60㎡、坝子[已填土]32㎡、道路55㎡。2018年12月6日,我局作出的经市级备案的《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渝建地整备[2019]94号、垫江建地整字[2018]86号),载明十字村-片块2-4地块整治面积为260㎡,其中李其祥为130㎡,罗康淑130㎡。李祥华房屋拆除面积部分被村上修建村级公路占用,未复垦用作农用地。市级验收单位未将李祥华用于复垦的面积计算在复垦面积之中,也没有拨付复垦款。因此,李祥华房屋拆除之后不应得到复垦补偿。
4.2012年5月,我局开始对案涉土地整治进行前期调查、规划等工作,并对李祥华及李其祥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后李其祥与我局签订了《复垦协议》,因此,至少从2014年7月起李祥华就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李祥华提起本次起诉是2020年8月31日。且原告诉状中称“自2012年后,原告委托其父李其祥数十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被拒绝,”证实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被告因土地整治拆除了其房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祥华现在认为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祥华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澄溪镇政府辩称:
1.2011年11月10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垫江府办发〔2011〕9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负责项目建设质量、数量、进度管理、安全总负责和资金筹集,对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项目竣工初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复垦面积及补偿费核定、发放相关费用,协助整治中心负责项目建设数量、质量监管,负责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协调、安全监管和工程后期管护利用等工作。据此规定,澄溪镇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具有前期工作、复垦面积及补偿费核定发放等的相关职责。
2.原告位于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7社的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开始于2012年5月,当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李祥华、李其祥、罗康淑三人共有地块(十字村-片块2-4)复垦规划图,其面积为524㎡,同时,重庆乐羽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出具复垦现状图,标明红线总面积为524㎡。2014年7月3日,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作为甲方,澄溪镇政府作为乙方,李其祥、罗康淑分别作为丙方,签订《复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澄溪镇十字村七社的221㎡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丙方。随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便委托相关施工单位对原告地块进行了复垦工作。2018年6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竣工图,标明原告地块建设用地复垦应扣减面积为264㎡,十字村-片块2-4地块实际复垦地面积为260㎡。2018年12月6日,垫江规资局作出《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渝建地整备〔2019〕94号、垫江建地整字〔2018〕86号),载明十字村-片块2-4地块复垦面积为260㎡。虽然原告未作为复垦方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单独签订《复垦协议》,但以下事实证明原告对于自己房屋复垦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一是原告委托父亲李其祥于2019年5月14日将其复垦房屋产权证交到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公室;二是2020年1月17日原告父亲李其祥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的土地复垦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其中载明十字村-片块2-4地块包含李其明(罗康淑丈夫)、李其祥、李祥华三个权利人;三是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申请诉求信可以看出,原告是委托其父李其祥将其房屋交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进行复垦,原告对其房屋包含在十字村-片块2-4地块也是认可的。
3.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于2012年开始对本案案涉土地进行整治,并委托施工单位对原告李祥华、李其祥、罗康淑房屋进行了拆除,距原告提出诉讼已有8年之久。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12年后,委托其父李其祥数十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被拒绝,证明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被告因土地复垦拆除了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其祥称: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房屋被拆除是事实,行政诉讼法46条规定因不动产的起诉不超过20年,原告是复垦过后,土地因修公路被占领了,二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垫江规资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当庭出示:
1.《复垦协议》;证明第三人李其祥、罗康淑的复垦面积一致为221㎡,以及复垦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约定的内容。
2.李其祥(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05字第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李祥华(305字第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及案外人罗康淑(305字第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李祥华、李其祥、罗康淑复垦房屋均在“十字村-片块2-4”之中。
3.现场照片;载明十字村-片块2-4板块复垦的房屋状况。
4.《垫江县澄溪镇十字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规划图、竣工图;证明上述图纸显示了“十字村-片块2-4”板块复垦现状、规划面积、复垦面积及扣减面积分别为524㎡、260㎡、264㎡,同时证明原告李祥华的房屋与李其祥、罗康淑房屋是同日拆除的。
5.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渝建地整备【2019】94号);证明“十字村-片块2-4”板块复垦项目已完成、复垦面积为260㎡。
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垫江规资局已按照规定将复垦款划拨给澄溪镇政府。
7.《土地复垦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及信访回复;证明李其祥代表李祥华及本人诉求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8.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为:《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测绘成果审查工作的通知》(渝土整发【2013】37号、《垫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意见(试行)》垫江府办发【2011】98号、《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第295号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我们三家房产证各是各的,户口也是单独的。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6原告没收到钱。证据7有异议。证据8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政府应该一户一签,按照面积来进行赔偿。
第三人李其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垦协议》是假的。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不知真假。证据6不清楚。证据7收到了的。证据8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
被告澄溪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澄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垫江府办发【2011】98号文件;证明澄溪镇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职责划分。
2.《复垦协议》;证明原告房屋纳入了李其祥、罗康淑复垦面积。
3.垫江县xx镇十xx等4个村(2-4/4-1)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规划图、现状图、竣工图;证明原告、李其祥、罗康淑复垦地块规划面积为524㎡,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260㎡。
4.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证明原告、李其祥、罗康淑地块复垦面积为260㎡。
5.《申请诉求》;系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垫江规资局递交,其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是认可将其房屋在李其祥、罗康淑协议复垦范围。
6.土地复垦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土地复垦事宜由其父李其祥代理。其中第三条“2020年1月17号11点11分与李其明电话联系,李其明同意由李其祥代为签字并生效,李祥华是李其祥的儿子,由李其祥代为签字生效”,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一直是李其祥代李祥华处理土地复垦事宜。
7.澄溪府信访初字【2019】19号;证明原告认可其父李其祥代为办理其土地复垦的事实。
原:证据1不清楚,证据2有异议,我不清楚,我觉得他没有和我们签订协议就是违法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真实的。证据6我没有喊任何人代理签字。证据7我不知道。
第三人:相同的同被告垫江规资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真实的。证据6信访回复其中退回了一半,还不加三家的附属设施。
被告垫江规资局对上述证据三星均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十字村七社联通路验收一份。2.十字村七社村民申请诉讼一份。证明公路是被告澄溪镇政府修建,不是村里修建。
被告垫江规资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1“说明”应是村民筹资集建出的一个说明,路的主体是村社。2.乡村公路的修建是由老百姓筹资一部分,上级补助一部分,政府每公里补助28万;3.支付的程序必须是经过村上镇上进行验收,镇上给县上报告,通过县上拨给镇上,镇上在拨给村上,村上在支付给施工方。
被告澄溪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这是村上自己修建公路,县政府进行补助,并不是镇上组织修建的公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祥华与第三人李其祥是父子关系,案外人罗康淑的前夫李其明与李其祥是兄弟关系。第三人李其祥、原告李祥华、案外人罗康淑在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7组李家湾相连房屋一栋,但分别有房地产权证。李其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垫澄建(1992)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房地证305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25.58平方米;李祥华有《房地产权证》房地证305字第xxx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案外人罗康淑有《房地产权证》房地证305字第xxx号,建筑面积98平方米。
2011年11月10日垫江府办发[2011]98号文件通知复垦,李其祥、罗康淑在村社报名,自愿交出其原居住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复垦。2012年4月份被告垫江规资局拆除了原告李祥华、第三人李其祥和案外人罗康淑三人前述的房屋。2012年5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李祥华和李其祥、罗康淑地块复垦规划图,片块号“十字村-片块2-4”,规划总面积524㎡,同时,重庆乐羽大地测量有限公司出具复垦现状图,标明红线总面积为524㎡,其中宅基地272㎡,附属用地252㎡。2014年7月3日,李其祥、罗康淑作为丙方分别与垫江县土地整治中心(甲方)、澄溪镇政府(乙方)签订了《复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李其祥(罗康淑)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澄溪镇十字村7社的221㎡(其中宅基地120㎡、宅基地附属用地(院坝)101㎡)农村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用于实施复垦,其总结算面积以市级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准,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李其祥、罗康淑。2018年6月,重庆佳坤土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竣工图,标明“十字村-片块2-4”地块建设用地复垦应扣减面积为264㎡,其中:竹林17㎡、房屋和附属用地39㎡、新修砖房及附属61㎡、柑子树空地和坝子60㎡、坝子32㎡、道路55㎡。2018年12月6日被告垫江规资局作出《重庆市垫江县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垫江建地整字[2018]86号),载明十字村-块2-4地块复垦面积为260㎡。该面积为实际进入市地票交易所交易的面积。其间垫江规资局按预算费用60%的标准在2014年7月3日签订《复垦协议》后即分别支付李其祥、罗康淑各23868元。2014年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修公路,原告李祥华被拆除的房屋及地坝面积因修公路占用。此后李其祥、李祥华以“复垦补偿尾款未得到”、“李祥华未得到复垦补偿费”、“因建设单位原因及修建村级公路导致复垦面积减少”等问题多次找到二被告信访。二被告查明原告李祥华的房屋及地坝包含在“十字村-片块2-4”地块中。被告澄溪镇政府答复李其祥、李祥华:修建村级公路导致复垦面积减少一事,村级道路为十字村组织修建,故已责成十字村对利益受损复垦户进行适当补偿。垫江规资局:修建村级公路占用复垦面积之事,由于该公路属于村级公路,其土地所有权本来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李祥华、李其祥也是受益者,应当同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由村集体组织负责对利益受损复垦户补偿。
另查明:1.2020年1月17日,原告李祥华、李其祥与罗康淑(乙方)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甲方)签订“地地复垦信访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商定“甲方未将乙方房屋复垦到位的复垦地块(其中房屋和附属用地39㎡,扣除橱山后29㎡及未拆除房屋周边部分等信访问题),由甲方一次性补贴给乙方10000并当场兑付”。此款李其祥己代李祥华领取。2.第三人李其祥、李其明己于2020年11月6日分别领取了土地复垦余款562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祥华在2012年就已经知道并认可二被告因为复垦拆除其房屋一事,只是后来因为村上修公路占用了原告李祥华被拆除的部分面积,这一部分面积未能进行复垦,亦未得到复垦补偿,所以原告在多次委托其父李其祥找到二被告解决无果后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己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耽误期限事由,故原告李祥华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祥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祥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傅小衷
人民陪审员  屈纪娇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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