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最高法刑申177号
吴伟光:
你因行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6、215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及(2012)粤高法刑申字第12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支付3300万元港币的性质是正当的商业行为,没有行贿的故意,你送给钟新明60万元港币与获取拆迁补偿没有关联,故不构成行贿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无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你犯行贿罪的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深圳市奥体新城及周边地区规划和用地控制的通告、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新城土地整备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体育新城土地整备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第21次工作会议纪要、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76次办公会议关于研究解决体育新城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深龙体土置字(2009)第004号拆迁土地置换协议书、深圳市体育新城土地整备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香港廉正公署和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宝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支行龙岗分行提供的深圳市南光建材门市部的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威、周某、陈某贤等人的证言,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办公大楼专项审计报告(深司审字[2011]第3号),原审被告人钟新明、钟伟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你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你假借合作开发的名义,以支付保证金的形式将3300万元港币汇入钟新明、钟伟明提供的宝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是以合作开发之名掩盖你利用钟新明的职务便利获得土地开发权的事实。你与宝诚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该公司也没有取得相关土地的开发权或参与土地开发,你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的3300万元港币实则行贿款。你通过钟新明的安排,使佳民城百货大楼在拆迁中获得超过规定标准的高额补偿,事后你送给钟新明60万元港币。你的上述行为均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故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