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审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刑申141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吉072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中英将诈骗违法所得186.658万元退赔给任某某。宣判后,徐中英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吉0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徐中英之妻张锁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以(2019)吉刑申217号通知,驳回申诉。张锁红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徐中英并未向任某某借款,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也是判令担保人王某某在向出借人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给付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中英追偿,故生效在后的上述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再审改判徐中英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一是原一审法院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与借款人徐中英、担保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二审法院在驳回王某某因本案案发而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中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任某某与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的资金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原一、二审法院又在本案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中认定徐中英诈骗了任某某的借款,以致民事、刑事判决相互矛盾。二是借款人徐中英和担保人王某某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取得借款时一直认为该借款系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出借,任某某仅是“中间人”;而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也一直以出借人身份处分涉案借款、扣收利息与费用、主张债权,并在王某某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中称其如何筹集款项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再 审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刑申141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吉072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中英将诈骗违法所得186.658万元退赔给任某某。宣判后,徐中英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吉0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徐中英之妻张锁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以(2019)吉刑申217号通知,驳回申诉。张锁红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徐中英并未向任某某借款,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也是判令担保人王某某在向出借人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给付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中英追偿,故生效在后的上述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再审改判徐中英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一是原一审法院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与借款人徐中英、担保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二审法院在驳回王某某因本案案发而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中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任某某与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的资金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原一、二审法院又在本案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中认定徐中英诈骗了任某某的借款,以致民事、刑事判决相互矛盾。二是借款人徐中英和担保人王某某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取得借款时一直认为该借款系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出借,任某某仅是“中间人”;而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也一直以出借人身份处分涉案借款、扣收利息与费用、主张债权,并在王某某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中称其如何筹集款项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再 审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刑申141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吉072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中英将诈骗违法所得186.658万元退赔给任某某。宣判后,徐中英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吉0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徐中英之妻张锁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以(2019)吉刑申217号通知,驳回申诉。张锁红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徐中英并未向任某某借款,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也是判令担保人王某某在向出借人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给付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中英追偿,故生效在后的上述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再审改判徐中英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徐中英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一是原一审法院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与借款人徐中英、担保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二审法院在驳回王某某因本案案发而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中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任某某与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的资金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原一、二审法院又在本案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中认定徐中英诈骗了任某某的借款,以致民事、刑事判决相互矛盾。二是借款人徐中英和担保人王某某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取得借款时一直认为该借款系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出借,任某某仅是“中间人”;而深圳市汇通无界投资企业也一直以出借人身份处分涉案借款、扣收利息与费用、主张债权,并在王某某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中称其如何筹集款项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