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国鹏,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大学文化,临时工,住所地武安市。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以(2019)冀04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国鹏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以(2019)冀刑终4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4月,被害人张某1(殁年39岁)请托被告人李国鹏申办贷款并转款作为活动经费,后因贷款未成,张某1多次催办并索要活动经费,李国鹏遂起意杀人。同年8月26日,李国鹏纠集中员工徐某、张某2、尹某、李某1(时年均不满14岁)预谋杀害张某1,并独自购买了棒球棍、跳绳等作案工具,后李国鹏将张某1约至河北省武安市富强街××公寓×单元×室家中欲行杀害,因张某1有朋友同行而未能实施。同月28日晚,李国鹏又纠集徐某、张某2、尹某和同案被告人白某(时年14岁,已判刑)策划杀害张某1,其间李国鹏同事马某(被害人,时年17岁)打电话向李催要欠款,李起意让徐某等人杀害马某“练手”,遂将马骗至家中。在李国鹏示意下,尹某先持棒球棍击打马某头部一下,因徐某等人未敢动手,杀人未果。8月29日下午,李国鹏再次纠集徐某、尹某、白某、张某2到李家,商定次日上午杀害张某1。8月30日8时许,李国鹏将张某1带至家中,即借故外出并关门,徐某、尹某、白某、张某2从藏身的卧室冲出,将张某1摔倒在地,采用棒球棍击打、跳绳勒颈等手段,将张某1杀死。其间,李国鹏进屋查看并帮忙,后外出买来电锯肢解张某1尸体,又驾车将尸块运至武安市伯延镇红旗大街其租赁的门市内藏匿。经鉴定,张某1系被钝器打击头部,绳索类勒颈部,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马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李国鹏家及储物室内提取的作案工具棒球棍、跳绳、电锯,从同案被告人白某处提取其作案所穿短裤,从共同作案人尹某处提取其作案所穿鞋子等物证;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从李国鹏家储物室提取的被害人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书证;证人张某3、张某4、孔某、李某2、温某、魏某、李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李国鹏租赁门市内提取的尸块、从李国鹏家及驾驶车内等处提取的血迹、肌肉组织和提取的白某所穿短裤、尹某所穿鞋子上均检出张某1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包裹尸块塑料袋上指印、掌印分别为李国鹏、白某、徐某、尹某、张某2所留的痕迹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共同作案人徐某、尹某、张某2和同案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国鹏蓄谋策划、教唆指使多名未成年人两次实施犯罪,杀人分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41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国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东青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彭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