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81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洪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洪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怀洪市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杰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湘NC××**小型厢式货车未依法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湘NC××**号的小型厢式货车在中方县牌楼镇湖南润琳燃气有限公司装运105罐液化石油气(每罐中12KG,共计1260KG),从湖南润琳燃气有限公司沿G320国道行驶至洪江市,正要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湖南省燃能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杨杰驾驶的湘NC××**号的小型厢式货车车上装载的液化气钢瓶内物质属于20Y型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所列名录品名之一(CAS号68476-85-7)。
被告人杨杰于2021年5月18日接到某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杰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段承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芷铃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