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3898号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诺达锅炉辅机附件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经营者:张振勇,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厂长,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民利,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项目经理,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任德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于宏,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诺达锅炉辅机附件厂(以下简称诺达锅炉附件厂)与被告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水产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民利、陶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锅炉除尘设备定作承揽费30万元,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除尘及脱硫脱硝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运输、安装项目设备的干法多管除尘器、脱硫脱硝塔及连接管道,保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合同价格40万元;合同生效后付5万元,设备到被告场地后付5万元;检测合格后付28万元,付款时间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剩余2万元于2019年4月内支付;设备保质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运输、安装完成除尘设备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底取暖期开始前开始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但被告以锅炉运行存在问题等理由,一边烧锅炉取暖一边推拖原告检测验收的请求,并拒绝给付剩余的30万元款项。2019年8月3日,被告以锅炉排放污染物未达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返还10万元工程款,赔偿脱硫塔底座基础施工工程款以及赔偿鉴定费用等。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制作安装了约定的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定作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定作款而非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锅炉除尘及脱硫脱硝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剩余涉案定作款应在原告完成涉案项目且经有环保检测资质的专业检测合格并通过环保验收后予以支付。虽然,被告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和保护,但被告认为诉请未得到保护,完全是因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提供了原有锅炉合格证书、年检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法庭依然要求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的锅炉加装除尘脱硫脱硝设备后已成为一个整体,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完成该鉴定。被告认为,本案既然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那么合同的标的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在被告锅炉与原告安装的配套设施融为一体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举证证明在安装配套设施前原有锅炉无质量问题,而现环保不达标后,即应视为被告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涉案项目专业安装改造机构,当然有义务举证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已正式启动该案再审程序,并将根据再审结果保留对原告进一步主张权利。在此前提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综上,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涉案剩余定作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诺达锅炉附件厂(乙方)与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甲方)签订《锅炉除尘及脱硫脱硝项目合同书》,约定:在被告现有的20吨燃煤锅炉、引风机及现有的场地的情况下,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项目设备的干法多管除尘器、脱硫脱硝塔及连接管道,保证被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GB13271-2014;被告负责:项目所需的水、电送到原告指定的位置,设备基础、水池等土建工程,配合设备安装;原告负责:除被告负责范围以外的,为使增加除尘及脱硫脱硝设施后能达到上述排放,并满足环保验收要求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陶瓷管除尘器一台(CXTD-20型)、脱硫脱硝塔一台(SHC-20型/金属材质为316L不锈钢)、配药、净化、排污系统一套,循环自吸泵一台(材质为316L不锈钢),安装管道(国标)及调试、现烟囱加高等;合同总价40万元,原告须提供正规发票;项目完成后,由有环保检测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GB13271-2014进行检测,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并保证通过环保验收,项目是否合格以检测报告结果及是否通过环保验收为准;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款5万元,原告须同时提供等额发票,设备到被告场地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款5万元,原告须同时提供等额发票;设备运行后,经有环保检测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应的检测报告,并通过环保验收,证明项目合格,被告再支付28万元,付款时间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原告须提供剩余全部发票,剩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于2019年4月内支付;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12个月等。涉案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初完成项目安装并交付被告运行使用。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定作费用10万元,余下定作承揽费30万元至今未能给付。
2019年1月10日,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川岳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丹东市川岳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锅炉废气检测相关工作。经委托,案外人沈阳正捷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正捷(检)字2019第070号检测报告,报告结论部分载明:检测期间,被告锅炉运行负荷较低,未达到75%;检测结果中的颗粒物和二氧化硫超过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相关限值。
2019年3月26日,原告项目经理陶晶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曲培增就涉案定作项目检测事宜进行通话,有内容如下:陶:“曲工,今天检测我来了,你家锅炉工我看怎么都走了,你给叫回来检一检呗?”曲:“昨天不电话让你等通知吗?”陶:“那等什么时候,马上就停炉了,取暖期都过了,你等什么时候?再说这是经过这一冬天了,我们就是说给你调试合格为止,你现在不配合检测,你说这个事情怎么弄?马上就停炉了,你怎么检呢?……不合格我们还给你调,直到这个合格为止……”曲:“不是说不配合,都告诉你们等通知等通知……”陶:“……我都跟你们沟通多少次了,昨天咱们说的是不是,我在周六那天就告诉你们说周二检炉”曲:“我不给你回复了么,等通知等通知”……陶:“……我们来了两三次了,你们就不配合检测,我们来人给你们调,你们也不配合,来了多少次呀是不是?你们家今天这样,明天那样,你们不配合还不开炉,你说我们怎么检?”曲:“现在明显就是引风量没调好”陶:“那些设备跟我们家不发生关系,我们只对我们自己的设备负责……你锅炉不好使你还叫我给你买锅炉么是不是?”曲:“现在就是加上你的设备后明显就是引风量不够”陶:“俺们不是来给你调不是来人了吗?给你调你们不开炉子……我们来了多少次了,你们家哪个配合了?你要不就是今天烧锅炉的全走了,明知道今天来检测你们全走了,锅炉也不给开,我也不知道究竟是什么意思,在哪?这不纯是来折磨人吗?”
2019年3月28日,原告项目经理陶晶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曲培增就涉案定作项目检测事宜再次进行通话,有内容如下:……陶:“曲工呀你就多烧一会儿配合一下,咱就把它给检了就完事了……不合格我把这设备我全拆走”曲:“不告诉你等通知等通知吗?”……陶:“那你们要是不配合就视为这个合格了哈……你们要说没钱就说没钱,别说我们设备不合格,你们烧了这一个冬天了,这什么都不正常了吗?你说你要是室内温度达不到,老百姓早就找你们了,你说你家那个旧炉跟我有什么关系,我只是对我的设备负责是不是?……你们就是不配合检测了呗?”曲:“怎么不配合检测,我不都告诉你等通知等通知么?”陶:“我都等你这一冬天了啊!这些你都用了一冬天了,是不是应该讲理啊?……你要是不检这么说吧,反正环保局要是罚你和我没关系,你不检不配合,你们是什么意思?”曲:“我都跟你说挺明白,让你等通知等通知”……陶:“我等通知等了一冬天了,你们哪天通知了?今天检不让明天检不让,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陶:“……你说早晨去了你们也不配合检测,这事完了说的下午也不烧锅炉,完了说下午五六点钟烧,结果等先跟你们沟通多烧一会儿,你说你们也不配合烧”曲:“告诉你们等通知,等通知……”
2019年8月29日,黄海水产品公司以诺达锅炉附件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锅炉除尘及脱硫脱硝项目合同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对涉案锅炉脱硫塔底座基础施工的工程款30778.76元;4、被告赔偿原告另行委托环保检测机构改造项目检测费8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海水产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06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项目合同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话录音、检测报告、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通话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诺达锅炉附件厂在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数次就涉案承揽项目检测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配合检测,但被告多次推脱拒不配合检测。嗣后,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曾以诺达锅炉附件厂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二审法院维持,现已生效。
关于原告诺达锅炉附件厂是否全面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一节,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报告结论载明:“被告锅炉运行负荷较低,未达到75%;检测结果中的颗粒物和二氧化硫超过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相关限值。”而锅炉并不在原告承揽工作范围内,故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有辩称:“检测报告是对整个锅炉在正常运转情况下一个锅炉系统的检测报告,无法对原告所施工的相关附属设备拆开进行检测,这也是为什么被告在案件中不能够单独提起对原告所施工的锅炉附属设施是否达到标准或是否合格提起鉴定的理由”,综上,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形下,难以认定原告诺达锅炉附件厂未全面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检测安装设备,但被告数次推脱拒不配合检测。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水产品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为其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定作承揽费30万元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一节,结合涉案合同书当中的约定(支付28万元的付款时间不超过2018年10月31日、剩余2万元质保金于2019年4月内支付),本院调整为:被告应对其中的28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对其中的2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诺达锅炉辅机附件厂定作承揽费30万元,并对其中的28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对其中的2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东港黄海水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源波
审判员 宋远利
审判员 梁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巧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