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4115号
原告:和某山,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和某山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2.判决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8年3月先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9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补签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和某山借款3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和某山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齐爱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梦
书 记 员 马 楠
书 记 员 王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