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9868号
原告:夏吉莉,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宾,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砂碛27号7幢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27607U。
法定代理人: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吉莉与被告重庆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密斯公司)、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宾到庭,被告密斯公司和陈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密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密斯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3.密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元;4.陈平就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夏吉莉与密斯公司、陈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吉莉向密斯公司出借500万元并支付至指定账户,陈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夏吉莉依约支付500万元借款,密斯公司一直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密斯公司自2021年6月21日起未能依约付息,陈平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密斯公司、陈平辩称,被告有还款本息160万元,通过计算后尚欠本金451万元左右,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且原告并没有支付律师费。陈平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担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夏吉莉(甲方/出借方)、密斯公司(乙方/借款方)、陈平(丙方/担保方)及重庆九鼎浙商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丁方/见证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投资开发九鼎商贸城二期项目急需,向甲方借人民币500万元,于2020年3月18日前汇入乙方指定的丁方法定代表人账户,乙方不得改变收款账户,收款人为陈孝伟,开户行为浙商银行重庆支行;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30天/月),于借款当月的20号支付前30天的利息,次月的20号支付后30天的利息,再下月的20号支付最后30天的利息;借款期限为90天(自实际到达以上账户开始计算至第90天内归还);还款及付利息方式为乙方直接将借款及利息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为夏吉莉,开户银行为浙商银行重庆支行,账户为62230969008********;丙方自愿为本协议中乙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费及甲方追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乙方履行全部义务完毕。2020年3月12日,夏吉莉向密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同月16日,夏吉莉向同一账户支付300万元。借款发生后,密斯公司和陈平的还款情况如下: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2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1日还款10万元,合计160万元。
2021年10月8日,夏吉莉与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夏吉莉委托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的闫宾律师代理其与密斯公司和陈平的民间借贷案件,律师服务费为12万元。
庭审中,夏吉莉陈述律师费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客户付款通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吉莉与密斯公司、陈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夏吉莉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密斯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在借款到期后仍然保持定期付息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原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夏吉莉可以随时要求密斯公司返还借款。涉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主张,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结合借款支付时间和还款时间,计算截至2020年6月21日,密斯公司尚欠夏吉莉借款本金4539245.53元。
关于保证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为“担保期限自乙方履行全部义务完毕”,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第二笔贷款发放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15日,虽然夏吉莉与密斯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主债务履行的方式,但该变更不应及于保证人,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陈平仍应对密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夏吉莉并未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亦未举示关于保证担保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夏吉莉要求密斯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即保证担保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夏吉莉借款本金4539245.53元,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平对被告重庆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6元,减半收取计2465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53元,由原告夏吉莉负担3841元,由被告重庆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平负担25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颜瑶莎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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