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228号
原告:楼婉儿,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松,系楼婉儿丈夫。
原告:孙忠松,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李雪锋,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位儿,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楼婉儿、孙忠松与被告李雪锋、陈位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松暨原告楼婉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锋、陈位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婉儿、孙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两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李雪锋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保证人为陈位儿、孙忠松、楼婉儿。贷款到期后,经泰隆商业银行多次催讨,李雪锋拒不偿还贷款。泰隆商业银行于2020年11月24日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111民特2035号。后李雪锋、陈位儿、楼婉儿、孙忠松共同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案号为(2021)浙0111执1002号。2021年7月16日,楼婉儿、孙忠松通过二人的女儿孙烨橙向泰隆商业银行偿还案款90000元,其余部分泰隆商业银行自愿放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雪锋、陈位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20)浙0111民特2035号民事裁定书、代偿证明、(2021)浙0111执1002号结案申请书、(2021)浙0111执1002号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二被告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李雪锋、陈位儿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李雪锋向泰隆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由陈位儿、楼婉儿、孙忠松提供担保,因李雪锋未按约还本付息,泰隆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出民事裁定书等事实清楚。楼婉儿、孙忠松通过其女儿孙烨橙于2021年7月16日向泰隆商业银行代偿90000元的事实,有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和孙烨橙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代偿后,楼婉儿、孙忠松有权向债务人李雪锋行使追偿权。案涉追偿款原系陈位儿担保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位儿应与李雪锋共同偿还。关于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楼婉儿、孙忠松主张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无事实依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按照代偿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楼婉儿、孙忠松将利息起算时间定为代偿日即2021年7月16日有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代偿次日即2021年7月17日。楼婉儿、孙忠松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李雪锋、陈位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雪锋、陈位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楼婉儿、孙忠松代偿款90000元,并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代偿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李雪锋、陈位儿负担。
楼婉儿、孙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雪锋、陈位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仰硕
代书记员 李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