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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文华、展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5月07日 18:23      浏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7609号
原告:石文华,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补华,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海凤,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石文华与被告展补华、曾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被告展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曾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51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与被告通过微信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雅诗兰黛密集特润修护精华露200支,总价格为106516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06516元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收获地点发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同意退还货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退还货款5000元,于2021年7月6日退还货款10000元。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1516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无法提供货物的情况下拒不退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展补华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是受害方,为了查清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将曾海凤增加为本案被告,被告只是将货款转交给了曾海凤,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至于每次多发8元,完全是原告自愿,因此货款应当由曾海凤负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另,原告还应当将被告垫付的15000元退还给被告。
曾海凤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石文华与展补华,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到二人的买卖交易中。且,在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前,甚至都未曾听说过被答辩人石文华的姓名。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且只对合同缔约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答辩人非缔约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中,仅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的情况下,被告才可申请追加被告,且,在该情况下追加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本案是民事普通的共同诉讼,展补华作为被告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在本案发生前,即在2021年5月26日,答辩人向本案被告展补华订购货物“精粹水”600瓶,约定货款共计38.4万元,先付部分货款33万元,并于当日向本案被告展补华微信转账8万元,向展补华银行转账25万元(分三笔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2021年5月27日交货60瓶、2021年5月28日交货30瓶、2021年6月1日交货100瓶、2021年6月3日100瓶,其余“精粹水”于2021年6月5日一并交付。但时至交货日,展补华却以“货被人拿走了”等各种说辞拒绝履行其交货义务。答辩人多次催促展补华交货无果后,通知展补华退还货款并解除合同,在答辩人的多次要求下展补华才于2021年6月8日归还2万元货款。2021年6月16日,在展补华尚欠答辩人31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展补华向答辩人订购“小棕瓶”货物共计10.65万元,并向答辩人付款。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告知展补华需先将之前“精粹水”31万元货款返还之后再履行“小棕瓶”的发货义务。展补华未将其先前欠答辩人的货款返还,答辩人扣留其10.65万元的货款有理有据。且,展补华是以其个人名义同答辩人订购“小棕瓶”货物,答辩人在展补华订购时不知其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关系,也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无理无据。被告展补华违背信用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石文华与展补华通过微信联系,订立买卖雅诗兰黛密集特润修护精华露合同,石文华向展补华购买雅诗兰黛密集特润修护精华露200支,总价格为106516元。石文华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展补华分两次支付了106516元货款,但展补华在收到货款后未按时向石文华发货。
后石文华多次与展补华协商,展补华于2021年6月24日向石文华退还货款5000元,于2021年7月6日退还货款10000元。尚欠石文华货款91516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庭审时,展补华申请追加曾海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曾海凤认可收到展补华订购“小棕瓶”货款10.65万元,但称只与展补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如展补华返还尚欠的31万元货款,就给展补华发货;曾海凤称与石文华不认识。石文华称不认识曾海凤,未与曾海凤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曾海凤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1年5月26日向展补华订购货物“精粹水”600瓶,约定货款共计38.4万元,先付部分货款33万元,并于当日向本案被告展补华微信转账8万元,向展补华银行转账25万元(分三笔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2、转账记录,证明曾海凤向展补华转账33万元的事实。该货款展补华已退2万元,尚欠3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文华向展补华订购雅诗兰黛密集特润修护精华露,已付给展补华货款,事实清楚,展补华在不能付给石文华货物的情况下,已退还货款15000元,所欠货款91516元,证据确凿,故石文华要求展补华返还尚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文华要求展补华负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故应从石文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展补华称收到石文华的货款已经转给了曾海凤,该款应该由曾海凤退还。而石文华称与曾海凤不认识,也未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曾海凤也称不认识石文华,未与石文华订立买卖合同。另外,曾海凤提供证据,证明展补华尚欠曾海凤货款31万元,说明展补华与曾海凤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故展补华称货款应当由曾海凤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石文华货款91516元及利息(以915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展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一飞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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