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2729号
原告:王俊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系王俊明妻子),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欣,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明与被告张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互联网线上审理。原告王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及刘玉华、被告张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辉及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王俊明与被告张欣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离该洗浴商服楼;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欣给付拖欠的租金15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60万元,原告王俊明按照合同约定将洗浴中心商服楼及设备交付给被告张欣,被告也实际入住并经营至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及困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同时主张被告给付占有租赁物期间拖欠的租金155万元。
被告张欣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服,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置换协议,置换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龙江县龙城世家一号商服楼(000101室)有照房屋1,668.61㎡,无照房屋锅炉房四楼、五楼,以及所有设备及物品作价1,300.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房产及其他资产置换,并对置换步骤、房屋过户等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置换协议能够顺利履行,避免原告因其他债务纠纷致使置换协议无法履行,造成被告损失的情况发生,双方同意同时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作为附属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赁合同项下租金1,200.00万元的收据,待置换协议履行完毕后,租赁合同废止,且被告已向原告累计交付置换资产价值930.00万元,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有资产置换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洗浴商服楼、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未按置换协议约定偿还信用社贷款,致使置换协议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存根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介绍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不动产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不动产登记委托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李振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发票复印件一张(已与原件核对)、房产证一本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王俊明与张欣签订的置换协议及租赁合同、王俊明与吴树辉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执行担保保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置换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条17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00万元收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置换协议及租赁合同。置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龙江县龙城世家一号商服楼(000101室)有照房屋1,668.61㎡,无照房屋锅炉房四楼五楼等具体面积以测试为准,以及所有设备、物品作价1,300.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房产和其他资产置换达成协议,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方式、资金给付方式及违约条款。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龙江县龙城世家一号商服备案号为YSD720150120000009号,000101室建筑面积1,668.1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年租金60.00万元,租金合计1,200.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38年10月30日。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1,200.00万元收据一张。2018年11月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开业经营碧海浪园洗浴至今。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欣以及案外人吴树辉代被告张欣用房产、车辆等给付原告共计9,069,272.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17张收条:1.2018年10月公安公寓4楼80平方米计26.00万元;2.2018年12月别克车一辆计25.00万元;3.2018年12月华龙苑小区2号楼403室(张欣所有)计25.00万元;4.2019年9月6日广电局家属楼050503号、龙城世家17号楼030602号、19号楼040602号计41.00万元;5.2018年11月27日大众牌轿车计15.00万元;6.2019年1月8日龙城鑫家小区5号楼116号车库与10号楼105号、106号车库、龙城益景小区2号楼108室计3,729,290.00元;7.2019年5月16日世纪龙鼎小区4号楼4单元403室计242,650.00元;8.2019年1月11日龙城鑫家小区3号楼000102号车库计212,420.00元;9.2019年1月25日商砼计235,000.00元;10.2019年12月10日龙城世家小区1#商服楼000102室计1,067,392.00元;11.2019年12月10日龙城世家小区25#楼000103室计838,732.00元;12.2019年12月10日学府名苑小区4号楼9号、18号计190,281.00元;13.2019年12月10日富华名苑小区一期6幢000109号车库计25.00万元;14.2020年5月4日人民币6.00万元;15.2020年4月17日龙城世家小区20#楼000116号商服楼计552,907.00元;16.2020年4月18日龙城世家小区18#楼000118计168,300.00元;17.2020年4月18日龙城世家小区6#楼000119号计202,300.00元,以上合计9,069,27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吴树辉签订执行担保保证书,为王晓娟、王俊明提供暂缓执行担保。2020年3月20日王俊明与吴树辉签订置换协议,置换标的物为本案案涉房产。被告的代理人吴树辉在庭审中陈述租赁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俊明与其签订的置换协议,系为了保证执行而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租。原告主张的155.00万元房租系3年房租(扣除被告已付25.00万元),为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但被告已通过本人财产及案外人吴树辉代为给付共计9,069,272.00元,扣除180.00万元租金,尚余7,269,272.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180.00万元外的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财产,如有争议,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吴树辉签订的置换协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审理的范围,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减半收取9,375.00元,由原告王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