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259号
原告:赵文,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状元路以东,梅溪路以北时代碧云间负一层63#、6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7632XQ。
法定代表人:季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汪清,公司运营经理。
第三人:宣城时代华辉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梅溪路与状元南路交汇处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TTNRXXB。
法定代表人:凌旭辉,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文与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奥特莱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宣城时代华辉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辉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被告宣城奥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汪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代华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重新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时代.碧云间(奥特莱斯广场)129号商铺实体使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购时代.碧云间(奥特莱斯广场)129号商铺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使用权收益款以及违约金,详细情况如下(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计算:2017-2018年度未支付租金,违约2018.11.1-2021.11.30,33812*1.5/10000*30天=152元,33812*2.5/10000*365天*3年=9256元,以上合计9408元;2018-2019年度未支付租金,违约金2019.11.1-2021.11.30,39448*1.5/10000*30天=1776元,39448*2.5/10000*365天*2年=7199元,以上合计7376元;2019-2020年度未支付租金,违约金2020.11.1-2021.11.30,45083*1.5/10000*30天=202元,45083*2.5/10000*365天*1年=4113元,以上合计431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南路时代.碧云间(奥特莱斯广场)129号商铺,原告购房后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总是不能按约定给付租金(商铺使用权收益),2017年11月1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要求降低租金,经协商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租金、违约金等都做了约定,但被告从2017年11月1日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可能。关于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即乙方(被告)如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使用权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若乙方在逾期十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自第十一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按未支付该商铺使用权收益额的万分之一点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三十工作日内仍未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自第三十一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按未支付该商铺使用权收益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现被告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要承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
宣城奥特莱斯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第三人时代华辉公司未到庭。
赵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身份证复印件、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委托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宣城奥特莱斯、第三人时代华辉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赵文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赵文与宣城奥特莱斯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时代?碧云间(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层129号建筑面积50.14平方米的商铺委托宣城奥特莱斯统一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赵文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宣城奥特莱斯收取该商铺的使用权收益:第一年商铺使用权收益33812元,第二年商铺使用权收益39448元,第三年商铺使用权收益45083元,第四年商铺使用权收益45083元,第五年商铺使用权收益56354元。赵文第一次收取收益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为2018年11月10日,余下时间依次类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宣城奥特莱斯)如逾期向甲方(赵文)支付该商铺使用权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十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自第十一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按未支付该商铺使用权收益额的万分之一点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三十日仍未付清的,甲方自第三十一日起逾期每日按未支付该商铺使用权收益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文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商铺交由宣城奥特莱斯统一经营管理,宣城奥特莱斯依约将商铺出租,现承租人系时代华辉公司。,宣城奥特莱斯未按约向赵文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商铺使用权收益。
本院认为,赵文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宣城奥特莱斯统一经营管理,宣城奥特莱斯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收益,双方为此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宣城奥特莱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赵文支付商铺使用权收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赵文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宣城奥特莱斯,故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宣城奥特莱斯及时代华辉公司负有腾让、返还房屋的义务。赵文主张宣城奥特莱斯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收益(其中202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为占用使用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宣城奥特莱斯欠付赵文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收益17281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0日,每日按33812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33812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每日按39448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39448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0日,每日按9392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9392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宣城奥特莱斯对赵文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时代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文与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宣城时代华辉商业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让、返还原告赵文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时代?碧云间(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层129号商铺;
三、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收益172818元及违约金(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0日,每日按33812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33812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每日按39448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39448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45083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0日,每日按9392元的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日按9392元的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被告宣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雅慧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