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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勇、黔南州跃骞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8日 08:42      浏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勇,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跃骞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269号黔南汽车商贸城2栋1层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GY3RM8L。
法定代表人:赵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67号金海岸丽阳居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70572187U。
负责人:王卿。
上诉人许明勇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州跃骞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骞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都匀城中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明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其裁判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跃骞公司对上诉人存在汽车消费欺诈,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仅是卖方骗取定金和银行贷款的手段,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真实交易。2、被上诉人跃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截止目前上诉人未见到所谓的车辆,反而背负债务并被列入银行征信失信人员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未依法向上诉人释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告知可变更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经过庭审后认定的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上诉人主张的存在不一致,未依法向上诉人释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并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反而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继续履行或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跃骞公司、建设银行都匀城中支行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许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307);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定金10000元和购车款1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8年11月份计算至上述款项142000元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第三人对上述购车贷款142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清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5、依法判决被告按照购车款的3倍赔偿原告损失60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克昂科威牌2018款28T四驱精英型(星空紫)(车架号为LSGXE83L5JD291405)汽车一辆,售价为209900元,交车地点为汽车商贸城,交车时间为签完按揭合同之后3天内提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10000元,并向第三人申请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贷款金额为195000元,期限为60期,模式为抵押贷款,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出具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保险承诺书,承诺约定第三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且若未履行上述承诺,第三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第三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放款142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另确认,被告此前的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黔南州利辉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春,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登记为被告名称(黔南州跃骞迅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该份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积极地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撤销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截至目前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车和赔偿损失。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车辆,然后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系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许明勇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跃骞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跃骞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跃骞公司在与其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就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有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从合同签订至今上诉人未得到案涉合同的车辆,但该行为也不是欺诈行为,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依法不成立,其可以另案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跃骞公司解除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请求的选择问题,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去释明,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因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诉讼请求变更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许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许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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